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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劉王月綢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陳鵬宇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6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之金額為4,274,466元(本院卷第2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1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東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潭東村道路元潭15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5.7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東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4、5、6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31,859元、交通費用16

,800元、醫療器材及保健器材必要費用21,097元、未來醫療費支出1,130,116元、看護費用1,01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9,800元、精神慰撫金929,194元、機車毀損費15,200元,合計4,274,466元之損害,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31,859元、交通費用16,800元、醫療器材

及保健器材之必要費用21,097元、不能工作損失619,800元、機車毀損費15,200元,均不爭執。

㈢關於未來醫療費用支出1,130,116元之部分:

⒈原告請求112年7月19日至113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73,90

0元部分,因超過得請求看護之期間,原告請求不應准許。⒉原告請求長照中心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費用(含尿

布費)共計175,000元,因超過得請求看護之期間,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生理用品費用8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

⒋原告請求醫院門診費用1,21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

㈣關於看護費用1,010,400元部分,原告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45131號函認應為111年7月27日至112年5月18日,故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以單據的金額計算作為賠償看護費用之數額基準;惟爭執超過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且原告已

請領2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不爭執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兩造同意醫療費531,859元、門診收據1,216元。

㈢兩造同意交通費16,800元。

㈣兩造同意生理用品支出為80,000元。

㈤兩造同意醫療器材及保健器材之費用21,097元。

㈥兩造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619,800元。

㈦兩造同意機車維修費15,200元。

㈧兩造同意原告所需之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㈨兩造同意按原告實際支出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之看護費用單據所示之金額作為被告至少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的基準。

㈩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請領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29,194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㈡原告請求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以外之期間看護

費用、長照中心費用、長照中心尿布費用有無理由?㈢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4,4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7月1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東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5.7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東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4、5、6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31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無設置號誌,亦無設置支線道或幹線道相關標誌或標線,爰無支線道、幹線道之分;系爭交岔路口,兩造車道數均為1車道,無少線道與多線道之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未有支線道或幹線道相關規定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6月4日雲警交字第1140023614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附卷可憑,堪認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應適用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路權規定。故而原告為左方車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乙節,已堪認定。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車道速限為50公里/小時、被告之車道速限為30公里/小時,然而,依監視器畫面推算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速為45.7公里;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速為31.7公里,二車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監視器光碟(附於雲林地檢署112年度真字第1584號偵查卷宗之證物袋內)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31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之肇事現場勘查欄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則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劉王月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鵬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31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附卷可佐,均同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第4、5、6頸椎椎間盤凸出合

併脊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31,859元、交通費用16,800元、醫療器材及保健器材費用21,097元、不能工作損失619,8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機車毀損費用15,200元,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頁)、111年7月12日救護車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7頁)、111年7月12日急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49頁)、醫療器材及保健器材收據(本院卷第53頁至62頁)、交通車資表(本院卷第81頁)、員工薪資證明(本院卷第83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1頁)、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51頁)、購買生理用品收據(本院卷第20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1,204,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1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起至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止期間,依復原之實際情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請求1,010,4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雖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19日住院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5頁至93頁)為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需之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故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並同意以單據的金額計算作為賠償看護費用之數額基準;惟爭執超過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所需之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31號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當以上開期間為限,逾越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據。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雖自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起算(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26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確實有可能於111年7月26日出外科加護病房起,就需他人全日照顧,因此原告請求提前自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起算看護必要之費用,應可採信。據此計算,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扣除112年5月18日以後之看護費用167,400元後,111年7月26日至112年5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為843,000元(計算式:137,700元+40,500元+13,500元+60,000元+45,900元+126,900元+126,900元+116,100元+43,200元+18,900元+113,400元=843,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84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未來醫療費用支出1,130,116元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112年7月19日至113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73,90

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因超過得請求看護之期間,故原告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經查,原告僅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才有看護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31號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逾越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長照中心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費用(含尿

布費)共計175,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因超過得請求看護之期間,原告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經查,原告僅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才有看護必要等情,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已逾上開期間,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長照費用,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生理用品費用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醫院門診費用1,2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支出,僅於81,216元(計算式

:8萬元+1,216元=81,2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4、5、6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歷經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右橈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及接受第4、5、6肋骨骨折復位鋼板骨釘內固定手術及胸管置入引流術,出院後因手指僵硬不靈活無法獨自執行所有日常生活,直至112年5月18日前均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照服員及務農之工作(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自述為碩士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卷第52至5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9,19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528,972元(計

算式為:醫療費用531,859元+交通費用16,800元+醫療器材及保健器材必要費用21,097元+不能工作損失619,8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機車毀損費用15,200元+看護費用843,000元+生理用品支出80,000元+門診費用1,21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528,972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鵬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31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開五、㈡所示。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至原告雖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惟原告之傷勢並未發生在頭部,被告亦認原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上開傷勢無關(本院卷第259頁),且依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就損害之擴大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而不列入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審酌,附此敘明。綜上,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58,692元(計算式:2,528,972元×0.3=758,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金2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692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692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