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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林○○ (住所詳卷)

林○岑 (住所詳卷)林○采 (住所詳卷)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麟 (住所詳卷)

王○鳳 (住所詳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吳麗紅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張鈞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麟新臺幣16萬9,165元、給付原告王○鳳新臺幣4萬9,493元、給付原告林○○新臺幣1萬9,410元、給付原告林○岑新臺幣16萬1,66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新臺幣102萬6,802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其中18萬4,802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由原告王○鳳負擔百分之4、原告林○○負擔百分之1、原告林○岑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采負擔百分之24。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萬9,165元、新臺幣4萬9,493元、新臺幣1萬9,410元、新臺幣16萬1,669元、新臺幣102萬6,802元為原告林○麟、原告王○鳳、原告林○○、原告林○岑、原告林○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民國00年0月生)、林○岑(00年0月生)、林○采(000年0月生)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林○○、林○岑、林○采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林○麟、王○鳳為原告林○○、林○岑、林○采之法定代理人,若其二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予以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林○○、林○岑、林○采之身分,因此將原告5人之姓名均一併以原告林○○、林○岑、林○采、林○麟、王○鳳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麟、王○鳳、林○○、林○岑、林○采就其等請求之部分,於起訴原分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麟新臺幣(下同)21萬8,1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岑64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84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麟16萬9,1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1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岑45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160萬7,114元,及其中84萬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6萬5,11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即原告林○采部分)及減縮(其餘原告4人),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路○○○道路○0○○000號電桿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王○鳳、林○○、林○岑、林○采,沿153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被告並未停車禮讓屬幹道車之原告林○麟先行駕車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碰撞已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由原告林○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致使由原告林○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側翻(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林○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膝及左大腿挫傷、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王○鳳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林○○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林○岑受有右側氣胸、肝臟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林○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眼眶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上肺葉挫傷、左上肺葉挫傷、中樞神經受損(器質性腦傷)等傷害(以下均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林○麟、王○鳳受傷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局事故覆議會)為肇責鑑定,均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責任應為被告負8成肇責,原告林○麟則為2成肇責。

㈢茲將原告5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麟部分:

⑴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上側門牙斷裂之修復費用,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覆之函文說明,修復費用約在3萬元至4萬元之間,取中間值以3萬5,000元計算。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無資力自費治療牙齒斷裂,自事故後迄今仍影響其咀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⑶原告林○麟支出自身醫療費用,以及代墊並受讓原告王○鳳原

告林○○、林○岑、林○采之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債權,與受讓原告王○鳳眼鏡損壞之修復費用債權部分:①原告5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麟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共2,060元、原告王○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2,976元、原告林○○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70元、原告林○岑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0,583元、原告林○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4,259元及醫材費用共9,225元。

②原告林○麟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3,150元、原告王○

鳳支出就醫交通費3,180元、原告林○岑支出就醫交通費9,580元、原告林○采支出就醫交通費4萬8,610元。

③原告王○鳳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眼鏡毀損,經估算價值,請求

修繕費用5,000元(發票收據為7,000元)。④因原告王○鳳為原告林○麟之配偶,原告林○○、林○岑、林○采

則均為原告林○麟之子女,該4人前揭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前揭原告王○鳳因眼鏡毀損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原告林○麟所支付,原告王○鳳、林○○、林○岑、林○采均同意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林○麟行使,由原告林○麟連同自身之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統一向被告請求17萬9,593元(原告林○麟合計為5,210元、原告王○鳳合計為2萬1,156元、原告林○○為970元、原告林○岑合計為2萬0,163元、原告林○采合計為13萬2,094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7萬9,593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41萬4,593元。

⒉原告王○鳳部分:

原告王○鳳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右肘有異物遺留,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於114年7月3日至114年7月6日在雲林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移除,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原告林○○部分:

原告林○○經北港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⒋原告林○岑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岑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說明記載,原告林○岑於112年1月22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1月25日轉普通病房、同年1月31日出院,共計7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4,000元,而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因狀況穩定,則為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10萬8,000元,所需看護費用支出為12萬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岑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急診入院先入加護病房,其後轉普通病房,於住院後出院,需休養3月,續至雲林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醫囑仍需休養3月,合計6月,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

⑶以上請求合計為57萬2,00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45萬元=

57萬2,000元)。⒌原告林○采部分:

⑴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林○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說明記載,原告林○采於112年1月22日住院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月25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嗣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7月6日至雲林長庚醫院第二次手術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返家1個月期間,則僅需半日看護1個月,是全日看護期間共41日(計算式:7日+30日+4日=41日),並以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8萬2,000元(41日×每日2,000元=8萬2,000元);半日看護期間則為30日,依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為3萬6,000元(30日×每日1,200元=3萬6,000元),上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1萬8,000元。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林○采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9歲,因其中樞神經受損,致使原開朗外向,於學校品學兼優的原告林○采,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轉變為沉默寡言、學習狀態低落,經醫師建議施作心理衡鑑呈現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真實分數落在68-80分之間,分數百分等級為4,即在100個同年齡層中優於3%的人,智力功能表現程度屬於邊緣範圍;語文理解能力、工作記憶均在邊緣範圍、流體和歸納推理、較廣的視知覺智力、同步訊息處理、概念思考級分類等能力是在輕度障礙範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其後並鑑定原告林○采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衡諸我國基本工資客觀上呈逐年調升趨勢,則目前(115年)基本工資應較原告林○采成年時(121年)之基本工資為低,是以115年基本工資月薪2萬9,500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準,即每年損失為4萬9,560元(2萬9,500元×12×14%=4萬9,560元)。又自121年4月25日原告林○采成年之日起,至其屆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期間為4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21萬5,893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采為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最嚴重之被害人,除因骨折兩次住院治療外,因其中樞神經受損,造成認知功能變化,經心理衡鑑多方面呈現在同年齡層低下邊緣,部分功能甚至出現輕度障礙,年僅10歲之兒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從原本品學兼優的學生頓時轉變為沉默寡言、學習狀態低落,甚至日常生活需法定代理人在旁照顧,對其本身及家庭均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⑷以上請求合計為213萬3,893元(計算式:11萬8,000元+121萬5,893元+80萬元)。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上開車禍事故鑑定後,認原告林○麟為肇事次

因,然原告林○麟之與有過失責任應為20%,經原告5人扣減肇責20%比例,並自行核算分配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後,原告5人可請求之金額計算結果分別為:原告林○麟16萬9,165元、原告王○鳳16萬元、原告林○○4萬元、原告林○岑45萬7,600元、原告林○采160萬7,114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麟16萬9,1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1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岑45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160萬7,114元,及其中84萬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6萬5,11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5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林○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王○鳳

、林○○、林○岑、林○采乘坐原告林○麟之車輛,就原告林○麟之過失亦應承受,準此,原告5人均應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是原告5人均應負擔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㈡針對原告5人請求之項目,提出答辯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林○麟請求醫療費用2,060元、就醫交通費用3,150元,以及代原告王○鳳支出眼鏡費用5,000元,被告不爭執。

⑵就原告王○鳳請求醫療費用1萬2,976元、就醫交通費用3,1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⑶就原告林○○請求醫療費用9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⑷就原告林○岑請求醫療1萬0,583元、就醫交通費用9,5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⑸就原告林○采請求醫療費用7萬4,259元、醫材費用9,225元及

就醫交通費用4萬8,6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從同時乘坐於車上之原告林○○僅受有較輕微之傷勢,應可推論原告林○采於事發時並未繫安全帶,致遭拋飛出車外,導致嚴重之腦部傷害,是其未繫安全帶,顯然與有過失,應就其過失部分負責。

⒉就看護費用支出部分:

就原告林○岑住院及出院後需人照顧部分,以及原告林○采住院及出院後需人照顧部分所生之看護費用及金額計算結果不爭執。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衡諸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且被告實有和解之意願,惟原告林○麟、王○鳳驟然請求慰撫金20萬元,原告林○○驟請求慰撫金50萬元,原告林○岑驟然請求慰撫金45萬元,原告林○采驟請求慰撫金8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此部分之請求實不合理,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重新生活之機會。

⒋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給付之部分:

承上,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亦應依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若原告5人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獲得理賠,就該保險金已給付之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林○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4,738元、原告王○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萬0,507元、原告林○○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590元、原告林○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4萬9,731元、原告林○采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8萬6,923元,被告自得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㈢綜上,原告5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5人之訴

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北港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待視界安全無虞,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林○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王○鳳、林○○、林○岑、林○采,沿153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道車之原告林○麟先駕車通過,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碰撞已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由原告林○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因撞擊力道過大,並使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側翻,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5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

㈡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林○麟支出醫療費用共2,060元、原告

王○鳳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2,976元、原告林○○支出醫療費用共970元、原告林○岑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0,583元、原告林○采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4,259元及醫材費用共9,225 元。

㈢原告林○麟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3,150元、原告王○

鳳支出就醫交通費3,180元、原告林○岑支出就醫交通費9,580元、原告林○采支出就醫交通費4萬8,610元。

㈣原告王○鳳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眼鏡毀損,支出費用5,000元。

㈤上開原告王○鳳、林○○、林○岑、林○采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材

費用、原告王○鳳、林○岑、林○采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王○鳳之眼鏡支出費用,均係由原告林○麟先行墊付,原告王○鳳、林○○、林○岑、林○采均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林○麟,合計為17萬4,383元(原告王○鳳讓與請求金額2萬1,156元、原告林○○讓與請求金額970元、原告林○岑讓與請求金額為2萬0,163元、原告林○采讓與請求金額13萬2,094元),兩造對由原告林○麟請求此部分之給付不爭執。上開金額加計原告林○麟支出自身醫療費用共2,060元、就醫交通費3,150元,兩造合意原告林○麟得請求給付金額17萬9,593元。

㈥原告林○麟因本件車禍事故,預估支出左側上門牙牙齒斷裂修

復費用,兩造合意以3萬5,000元為計算,原告林○麟得請求預估醫療費用3萬5,000元。

㈦原告林○采兩次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合計須全日看護41日,

半日看護30日。兩造合意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為計算,原告林○采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1萬8,000元。

㈧原告林○岑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合計須全日看護7日,半日

看護90日。兩造合意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為計算,原告林○岑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2萬2,000元。

㈨原告林○采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

㈩兩造合意以115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林○采之勞動能力減

損,每年為4萬9,560元,算至原告林○采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給付金額為121萬5,893元。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原告5人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中原告林○麟

領取4,738元、原告王○鳳領取2萬0,507元、原告林○○領取1,590元、原告林○岑領取4萬9,731元、原告林○采領取18萬6,923元。

兩造合意以113年11月12日為本件原告林○麟、王○鳳、林○○、

林○岑損害賠償債權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原告林○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84萬2,000元以下之部分,以113年11月12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如有超出84萬2,000元之部分,則以115年3月13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待視界安全無虞,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林○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王○鳳、林○○、林○岑、林○采,沿153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道車之原告林○麟先駕車通過,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碰撞已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由原告林○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因撞擊力道過大,並使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側翻,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5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刑案影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98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5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及使原告王○鳳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而分別不法侵害原告5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眼鏡所有權,且各該損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林○麟部分:

⑴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之傷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中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之修復費用,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覆說明意旨,修復費用約在3萬元至4萬元之間,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2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09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病歷卷第43頁),兩造就此部分合意以3萬5,0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林○麟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林○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受讓其他4名

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配鏡支出費用債權部分:

原告5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麟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0元、原告王○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2,976元、原告林○○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70元、原告林○岑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0,583元、原告林○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4,259元及醫材費用共9,225元;又原告林○麟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3,150元、原告王○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3,180元、原告林○岑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9,580元、原告林○采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4萬8,610元;另原告王○鳳因眼鏡毀損,支出配鏡費用5,000元(發票收據為7,000元,合意以5,000元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配鏡支出費用共計17萬9,593元,均係由原告林○麟所支付,原告林○麟並受讓其餘4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上情業據原告5人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1頁、第55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第56頁、第58頁)、北港醫院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5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兒童神經科門診收據(本院卷第66頁)、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第57頁)、雲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5頁)、北港醫院救護車費(本院卷第47頁、第62頁)、杏一藥局及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77頁)、大眾眼鏡行收據(本院卷第27頁)、頸圈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5頁)、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是原告林○麟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7萬9,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麟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林○麟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原告林○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中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之傷害,將造成其進食不便,生活上受有影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雙方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狀況、經濟能力(見刑案卷、113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為維護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麟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林○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4,593元(計

算式:預估醫療費用3萬5,000元+受讓其餘原告4人債權部分17萬9,5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6萬4,593元)。

⒉原告王○鳳部分:

原告王○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王○鳳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原告王○鳳於北港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右肘有異物遺留,續至雲林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14年7月3日至同年年7月6日至雲林長庚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移除異物,有北港醫院及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治療過程非短,生活上當受有影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雙方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狀況、經濟能力(見刑案卷、113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為維護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王○鳳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林○麟,已如前述。是原告王○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⒊原告林○○部分:

原告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林○○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原告林○○於北港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傷勢遠較其他原告4人輕微,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屬於車輛翻覆情形,勢必受有驚嚇,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狀況、經濟能力(見刑案卷、113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為維護隱私、個資,爰不就其內容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林○○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林○麟,已如前述。是原告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

⒋原告林○岑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2日入住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月25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1月31日出院,共計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普通病房住院7日,須專人照顧共7日,且此住院期間均須專人為全日看護,而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亦需半日看護之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2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09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病歷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岑雖非委請專業看護進行照護,係委由其親屬代為照護,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然看護者,重在於扶助受看護者之日常生活,自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林○岑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兩造並合意原告林○岑於住院及出院之休養期間,合計須全日看護7日,以及半日看護9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計算,故原告林○岑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岑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45萬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原告林○岑於北港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林長庚醫院診斷受系爭傷害,有北港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傷勢明顯較重,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屬於車輛翻覆情形,勢必受有驚嚇,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雙方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狀況、經濟能力(見刑案卷、113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為維護隱私、個資,爰不就其內容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岑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⑶而原告林○岑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移

轉予原告林○麟,已如前述。是原告林○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2,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⒌原告林○采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林○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采於112年1月22日住院轉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月25日轉普通病房,並於同年1月31日出院,於普通病房至出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需全日看護1個月;嗣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7月6日至雲林長庚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返家1個月期間,則需半日看護1個月之情,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4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122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9頁)、雲林長庚醫院114年3月17日長庚院雲字第114025005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頁),是原告林○采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兩造並合意就原告林○采兩次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合計須全日看護41日(計算式:7日+30日+4日=41日),以及半日看護3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計算,是原告林○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林○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經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略以:依他院及本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4年9月4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與所安排之相關檢查,並將其學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前述診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5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1000069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又原告林○采係000年0月00日生,至121年4月25日始具備工作能力,尚有相當時間始達於工作年齡,參以我國每年基本工資均呈調漲趨勢,目前(115年)基本工資應較原告林○采於成年時(121年)之基本工資為低,是原告林○采主張以115年基本工資月薪2萬9,500元為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準,並非失當。而以115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林○采之勞動能力減損,每年為4萬9,560元(每月薪資2萬9,500元×12月×減損14%=4萬5,960元),算至原告林○采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5,893元【計算方式為:49,560×24.00000000=1,215,892.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造並就原告林○采之勞動能力減損以上開方式計算及所得金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原告林○采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121萬5,893元,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采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80萬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原告林○采於北港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林長庚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北港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傷勢甚為嚴重,且歷經兩次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非短,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屬於車輛翻覆情形,勢必受有驚嚇,且原告林○采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中樞神經性損傷(器質性腦傷),復經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其狀況進行鑑定,亦受有14%之勞動能力減損,已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雙方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狀況、經濟能力(見刑案卷、113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為維護隱私、個資,爰不就其內容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采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⑷而原告林○采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移

轉予原告林○麟,已如前述。綜上,原告林○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萬3,893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1萬8,000元+勞動能力損害121萬5,89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73萬3,893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之說明: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屬於日間,且天氣良好,並無特殊之路況,而系爭交岔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林○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向為閃黃黃燈,屬幹線道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應選擇於系爭交岔路口停車再開,原告林○麟則應減速至足以防免突發事故發生之車速,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卻率爾直行,原告林○麟亦未先減速至足以防免突發事故之車速,再行通過,兩車遂因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認被告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爾直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麟則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雙方同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而嘉雲區車鑑會、公路局事故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嘉雲區車鑑會114年3月2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43015033號函暨所附公路局事故覆議會114年5月23日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在卷可查,兩造就上開肇責之認定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參酌肇事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說明,並參考現場車輛撞擊位置及翻覆情形,認被告當時除未暫停禮讓,亦應未先積極減速,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認原告林○麟與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王○鳳、林○○、林○岑、林○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並以原告林○麟之駕駛行為擴張其生活範圍,其等搭乘原告林○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應承擔原告林○麟之與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同時乘坐於車上之原告林○○僅受有較輕微之傷勢,應可推論原告林○采於事發時並未繫安全帶致遭拋飛出車外,導致嚴重之腦部傷害,是其未繫安全帶,亦應自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然原告林○麟於警詢中陳稱係其將「全部家人」帶出車外(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可供觀察事故發生前之車內情形,且其他卷附照片亦僅有警方就雙方車輛及外觀車損情形為蒐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是尚乏證據證實被告所稱原告林○采未繫安全帶之推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臆測,並非有據。

⒉而原告林○麟、王○鳳、林○○、林○岑、林○采因本件車禍事故

分別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林○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5,215元(計算式:26萬4,593元×0.7=18萬5,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王○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計算式:10萬元×0.7=7萬元);原告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0.7=2萬1,000元);原告林○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1,400元(計算式:30萬2,000元×0.7=21萬1,400元);原告林○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1萬3,725元(計算式:173萬3,893元×0.7=121萬3,72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5人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中原告林○麟已領取4,738元、原告王○鳳已領取2萬0,507元、原告林○○已領取1,590元、原告林○岑已領取4萬9,731元、原告林○采已領取18萬6,923元(見不爭執事項),另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1頁匯款紀錄)。揆諸前揭規定,上揭保險理賠金自應於原告5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林○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於18萬0,477元之範圍內得請求給付(計算式:18萬5,215元-4,738元=18萬0,477元);原告王○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4萬9,493元之範圍內得請求給付(計算式:7萬元-2萬0,507元=4萬9,493元);原告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萬9,410元之範圍內得請求給付(計算式:2萬1,000元-1,590元=1萬9,410元);原告林○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6萬1,669元之範圍內得請求給付(計算式:21萬1,400元-4萬9,731元=16萬1,669元);原告林○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02萬6,802元之範圍內得請求給付(計算式:121萬3,725元-18萬6,923元=102萬6,8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惟原告林○麟聲明請求之金額既為16萬9,165元(本院卷第351頁),應依聲明範圍為給付,是原告林○麟請求被告給付16萬9,16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雖具狀表示欲將原告林○采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萬6,923元之部分,分拆為10萬元及8萬6,923元,其中8萬6,923元改至原告林○麟之損害賠償金額項下扣抵(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以「總額抵充」之方式,抵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主張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尚非無疑,自仍應全數於原告林○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項下扣除,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原告5人之民事起訴狀,前已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證(本院卷第87頁),業已生催告之效力,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林○采嗣於115年2月10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為擴張(其餘原告4人則均為減縮),該準備書狀繕本由原告林○采逕送被告(本院卷第351頁),兩造就上開情形合意以113年11月12日為原告林○麟、王○鳳、林○○、林○岑損害賠償債權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而原告林○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84萬2,000元以下之部分(即起訴狀之聲明),以113年11月12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如有超出84萬2,000元之部分,則以115年3月13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是原告5人併請求自上開時點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麟16萬9,165元、原告王○鳳4萬9,493元、原告林○○1萬9,410元、原告林○岑16萬1,669元,暨分別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林○采102萬6,802元,暨其中84萬2,000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其中18萬4,802元自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5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5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