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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蔡昀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張錦文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蔡曜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6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1萬3,727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中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84號前右轉時,本應注意應依循車道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右轉,適同向行駛在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唇部挫擦傷、上門牙斷裂兩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7,727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門牙斷裂2顆,預估齒顎矯正費用為15萬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1日急診住院

,並施行骨折復位,植入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共住院3天,住院期間則由家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6,000元(計算式:3×2,000元=6,000元)。

⒋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唇部挫擦傷、上門

牙斷裂兩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待骨折癒合後,仍需施行移除内固定手術,原告受到嚴重之驚嚇及身體傷害,内心恐慌、身體之疼痛乃筆墨所無法形容,身心均遭受苦痛,爰請求60萬元慰撫金,資以慰藉。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上開機車毀損,修理費

用估價3萬元,與被告委託保險公司人員協商以殘值1萬元計算,經機車所有人將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爰一併提出請求。

⒍總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頟為81萬3,727元(計算式:4萬7,727元+

15萬元+6,000元+60萬元+1萬元=81萬3,727元)。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鑑定意見,認被告跨越車道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雖亦同時認定原告不當行駛路肩,為肇事次因,然原告行駛路肩即便有違規定,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蓋行駛路肩更為靠右,反而有利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閃躲,如果沒有行駛路肩,傷害可能更為巨大。且依上開鑑定意見,依監視器畫面比對,一案外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正行駛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換言之,原告之行車視線根本無法預見被告會違規右轉,毫無注意及迴避的可能性,根本不應令原告負擔任何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81萬3,7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1萬3,727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門牙齒顎矯正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僅附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齒顎矯正治療說明」,然該文件僅回覆治療方式及收費說明,且已明白表示目前無原告相關費用,被告認為此部分之證明尚未足夠。有鑑於原告門牙斷裂兩顆之事實,被告認此部分之請求以2萬元(即1顆牙齒1萬元)賠償為適當。

㈡另就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原告所提60萬元實有過高之虞,被告認以3萬元為適當。

㈢又依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及30%,依過失相抵規定,原告亦應自行負擔3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㈠被告於112年1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中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84號前右轉時,本應注意依循車道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右轉,適同向行駛在後由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亦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路肩,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4萬7,727元、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萬元。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點,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右轉時,本應注意應依循車道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右轉,適原告駕駛上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行經該處,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卷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2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所生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

萬7,72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天共6,000元、上開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該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上開機車之行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經核上開各項費用分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以及於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與修復上開機車之必要費用,且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4萬7,727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及上開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元,共6萬3,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上顎門齒斷裂之預估矯正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齒顎上顎門齒斷裂預估矯正之治療費用為15萬元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齒顎矯正治療說明」(內容記載非屬健保給付範圍)為其依據,惟此部分矯正治療之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原告傷勢情況及治療方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於112年2月2日至本院牙科門診就醫,經臨床診斷及X光片檢查發現上顎左右正中門齒斷裂;依據前述傷勢,治療方式可以選擇假牙贋復或進行矯正治療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51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1頁)。而為確認原告究施以「假牙贋復」或進行「矯正治療」為適當,本院續囑請社團法人雲林縣牙醫師公會(下稱雲林牙醫公會)就原告之上開門齒傷勢、治療方式及合理費用為鑑定,雲林牙醫公會鑑定意見則略以:查本案所涉齒顎外傷個案為18歲患者,正值生長發育關鍵期,尚未完成牙齒及顎骨發育,故其組織修復與適應能力較成年患者更為優越,檢據一般專業牙醫師臨床治療處理原則,以優先維持永久性牙列之功能與結構完整性,並綜合評估牙根發育狀況、神經血管損傷風險及咬合能力等綜合因素為主,以避免影響患者長期顎面發育與口腔功能,確保其終生口腔健康與生活品質。而「齒顎矯正治療」適用於顎骨尚未完成成熟(下顎可能成長到21歲),且咬合關係需調整之患者,其優點包括保留自然牙齒結構、可因應生長動態調整牙位,且無須修磨鄰牙,具備良好之長期穩定性,若臨床評估患者仍具顯著生長潛能,應優先採行「齒顎矯正」方式,俟骨骼成熟後再評估永久性修復之需求。「贋復假牙治療」包括植牙、牙橋及活動假牙等方式,適用於顎骨生長已穩定(如達CVM第6期)或需即時恢復咀嚼功能與外觀者,植牙雖有不需修磨鄰牙之優點,惟對於下顎尚未完全成熟者,仍有約12.4%之植體下沉風險。綜合考量,建議本案應以「齒顎矯正治療」為優先選項,費用概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列報價相當等語。此有雲林牙醫公會114年7月8日雲牙醫賢字第278號函(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25頁)可證。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考量原告之年齡尚輕,下顎仍在成長尚未完全成熟,選擇「齒顎矯正治療」之方式,應有其必要性,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估算之全程治療費用15萬元亦為合理費用。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尚未就此實際支出費用,然原告既已證明依其情況確有為「齒顎矯正治療」之需求,且「齒顎矯正治療」本需較長治療期間,僅能以預估方式先為估定,如僅因原告尚無力先墊付「齒顎矯正」治療之費用,因此加惠於被告,亦難認合於情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預先給付其上顎門齒斷裂之預估矯正費用15萬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3天接受手術,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見刑案偵查卷、本院卷第77頁、第16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3,72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萬7,72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天共6,000元+上開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元+上顎門齒斷裂之預估矯正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1萬3,727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視距及光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其本應注意右轉彎前應小心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右後方之來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且跨越該處車道線為行駛,搶先右轉進入該處之產業道路;而原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雖為直行車輛,然已駛出路面邊線,不當行駛於路肩處,亦有過失,上情應可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應為肇事之次因。參以本件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路肩,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就此雖謂:原告行駛路肩即便有違規定,亦與車禍事故無關,行駛路肩更為靠右,反而有利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閃躲,且依監視器畫面比對,有一案外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原告之行車視線根本無法預見被告會違規右轉,毫無注意及迴避的可能性等語。然原告行駛之路肩處,本非可供機車任意通行之處所,原告貿然行駛於該處,不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毋寧讓右轉彎之車輛除需注意按車道遵行之右後方其他車輛外,亦必須注意於路肩處有無其他違規之車輛正駛來,原告既違規行駛於路肩,未依既有車道魚貫而行,本就會增添事故發生之風險,自不能謂其並非肇事原因,且倘原告遵循車道行駛,於所稱案外車輛之後方魚貫而行,不由路肩處先超越該案外車輛通行,又豈會有原告所稱之被前方案外車輛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正欲右轉,因而遭撞之結果發生?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自己並無任何過失,並非可採。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被告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1萬3,727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9,609元(計算式:41萬3,727元×0.7=28萬9,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最早可認定於113年11月22日已有合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狀予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另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命給付之部分,兩造亦同意以113年11月27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本院卷第24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9,60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