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吳沛珍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吳鳳敏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正誼原 告 吳科宏被 告 黃勝平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誼1,681,520元、原告吳沛珍1,113,300元、原告吳科宏1,113,300元、原告吳鳳敏1,113,3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捨棄扶養費共2,453,200元之請求,並追加14年之勞保給付共3,613,176元(本院卷第77頁),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誼1,971,514元、原告吳沛珍1,403,294元、原告吳科宏1,403,294元、原告吳鳳敏1,403,294元(總金額由5,021,420元變更為6,181,39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與中湖巷路口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7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對向之被害人葉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湖巷內,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葉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葉店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葉店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正誼(被害人葉店之子)1,971,514元:
⑴喪葬費:原告吳正誼支出喪葬費568,220元,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勞保給付:903,294元。被害人葉店為70歲,以平均餘命84歲
計算還有14年的勞保給付,每月21,507元,14年共3,613,176元(計算式:21,507×12×14=3,613,176),原告4人各可請求903,294元之勞保金給付。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害人子女經此事故內心痛苦萬分,
日日飽受折磨,且被告態度不佳,爰斟的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職業等情節,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誼慰撫金100萬元。
⑷綜上,扣除原告吳正誼已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吳正誼
得請求之金額為1,971,514元(喪葬費568,220元+慰撫金100萬元+勞保金903,294元-強制險理賠50萬元=1,971,514元)。
⒉原告吳沛珍(被害人葉店之女)1,403,294元:
⑴勞保給付:903,294元。計算方式同原告吳正誼。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同原告吳正誼。
⑶綜上,扣除原告吳沛珍已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吳沛珍
得請求之金額為1,403,294元(慰撫金100萬元+勞保金903,294元-強制險理賠50萬元=1,403,294元)。
⒊原告吳科宏(被害人葉店之子)1,403,294元:
⑴勞保給付:903,294元。計算方式同原告吳正誼。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同原告吳正誼。
⑶綜上,扣除原告吳科宏已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吳科宏
得請求之金額為1,403,294元(慰撫金100萬元+勞保金903,294元-強制險理賠50萬元=1,403,294元)。
⒋原告吳鳳敏(被害人葉店之女)1,403,294元:
⑴勞保給付:903,294元。計算方式同原告吳正誼。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同原告吳正誼。
⑶綜上,扣除原告吳鳳敏已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吳鳳敏
得請求之金額為1,403,294元(慰撫金100萬元+勞保金903,294元-強制險理賠50萬元=1,403,294元)。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誼1,971,51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沛珍
1,403,29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科宏1,403,29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敏1,403,29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喪葬費56萬8,220元無意見,勞保給付為一身專屬權,非原告所得繼承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應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過失比例應以葉店負擔8成過失、被告負擔2成之過失比例為妥,本件強制險已理賠200萬元,已足以完全填補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中山西路與中湖巷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並以時速約7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對向之被害人葉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左轉彎應顯示方向燈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被害人葉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葉店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吳正誼支出被害人葉店之喪葬費共568,220元。
㈢葉店於生前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007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
㈣兩造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葉店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㈤原告吳鳳敏、吳科宏、吳沛珍各已領強制險理賠金501,168元
(筆錄誤載為501,668元),吳正誼已領強制險理賠金501,167元(筆錄誤載為501,667元)。
㈥葉店之繼承人僅有原告4人,且原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4人各請求葉店之勞保金903,29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鉅?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中山西路與中湖巷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並以時速約7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對向之被害人葉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左轉彎應顯示方向燈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被害人葉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葉店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驗卷第35至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47頁)、被告駕駛人暨車籍資料1紙(相驗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相驗卷第53至6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5張(相驗卷第67至74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77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85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87至109頁)、相驗照片19張(相驗卷第117至1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14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6822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1份(調偵139號卷第11至14、35至3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佐(相驗卷第37、53至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7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葉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直接造成葉店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葉店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葉店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4人均為葉店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葉店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83至89、107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正誼請求喪葬費568,22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吳正誼主張其為被害人葉店支出殯葬費用568,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吳正誼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568,22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4人各請求勞保給付903,294元部分:
葉店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4,007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漁民身分)每月7,550元,合計每月21,55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836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惟按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係專屬性之權利。次按勞保老年給付乃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以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法亦無明文除被保險人以外之受益人可以申請老年給付,是其性質上應屬一身專屬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定立(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具社會保險性質,目的在照顧勞工即葉店之老年生活,並得以減輕原告之扶養義務,因此,葉店按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以照顧、保障葉店之老年生活為目的,均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尚不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向勞保局主張請領,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況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既在保障葉店之生活,並減輕原告之扶養義務,職此以言,因葉店死亡而無法領取,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應代為給付葉店之勞保給付903,294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均為葉店之子女,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葉店致死,原告因而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然傷慟非淺,衡以原告吳正誼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年薪約10幾萬元;原告吳沛珍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實領月收入約35,000餘元;原告吳科宏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8,000元;原告吳鳳敏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實領月收入約32,000餘元;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一年級,兼職裝潢業,月收入27,260元等情(本院卷第80、103至105頁),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情形(附於限閱卷),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水準、資力、系爭事故肇生之緣由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60萬元,始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吳正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8,220元(計
算式:喪葬費568,2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168,220元);原告吳沛珍、吳科宏、吳鳳敏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葉店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由路旁起步進入路口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地檢署112調偵139卷第12至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12調偵139卷第37至38頁),兩造亦不爭執兩造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葉店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被害人葉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葉店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葉店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葉店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吳正誼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7,288元(計算式:1,168,220元×0.4=467,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沛珍、吳科宏、吳鳳敏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0.4=2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正誼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1,167元;原告吳沛珍、吳科宏、吳鳳敏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1,168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4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1頁),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4人已領取之保險金,而原告4人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均已逾其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是於扣除後,原告已均無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正誼1,971,514元、原告吳沛珍1,403,294元、原告吳科宏1,403,294元、原告吳鳳敏1,403,29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