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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被 告 鄭陳月春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鄭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MMN-171

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號(電桿:四湖61西分2分南2分西1)處,因無照違規駕駛、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以致碰撞訴外人吳金盾所騎乘之牌照號碼LJ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吳金盾受有傷害。本案業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受理在案。

㈡關於系爭車禍,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吳金盾傷害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其中110年7月15日第一次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800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111年12月6日第二次理賠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共計賠付2,000,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障害項目:2-1第一等級)】,故本次原告僅代位請求第二次理賠之金額2,000,500元,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之事實。

㈢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請求權應自保險

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是111年12月6日給付,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⒉因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

,即訴外人吳金盾無論是直行或是左轉,他的行向都會偏左的,故被告的答辯是不合理的。再者,在原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為第一次賠償的時候,被告已承認其肇責為7成,故當時在原告第一次賠償的時候是以被告肇責7成計算的金額去和解,此部分如和解協議書所載(庭呈和解協議書),故可以證明被告同意就系爭車禍其有7成的肇責。

二、被告則以:㈠時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權人行使者,乃係因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有獨立的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間,雖然係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惟因保險人所行使者乃是代位權,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時點為準。因此,保險人之代位權,如果遭遇被保險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時效抗辯者,仍然會發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保險人則得拒絕給付。因此,縱然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尚未逾二年,代位權仍存在,惟不影響被保險人在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為拒絕給付之權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在法理上,既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可稽,而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種權能,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此項規定於保險人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之期間時,即有提早安定當事人間紛爭關係之實益。據上解釋,自不得認為此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09年4月16日,則訴外人吳金

盾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開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又係因警方有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則訴外人吳蔡仙寶於相同時間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鄭陳月春,其請求權已於111年4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遲至000年00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㈡過失比例部分:

⒈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

⒉查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紀錄表(警卷第19頁以下),可以知

悉訴外人吳金盾其於行駛於泰山街時,其尚未行駛至路口前,其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路口,已有違規之情形,因導致其行駛至路口之位置,偏向被告鄭陳月春所駛來之方向,因而縮短被告鄭陳月春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認為此部分屬於訴外人吳金盾之過失。

⒊再者,雖目前已經無法確定訴外人吳金盾所欲行駛之方

向,惟依上述之情形,訴外人吳金盾於行駛至路口前,已跨越至對向車道而向左偏,此與部分機車駕駛之習慣相同,因欲向左轉,所以在行駛至路口前,就先跨到對向車道,已減少轉彎之弧度,俗稱「切西瓜」之轉彎方式,則認為訴外人吳金盾應該是要左轉至瑞山街。

⒋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所說明,系爭車禍應屬於訴外人

吳金盾欲左轉瑞山街之鑑定意見,應屬訴外人吳金盾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訴外人吳金盾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即應承受訴外人吳金盾之與有過失責任。

⒌被告並無承認就系爭車禍有7成之肇責,因為兩造之和解

協議書上無這樣的記載,且被告當時是想說盡快讓保險公司理賠給被害人,故並無注意肇責的部分,只是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可以接受,就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在鈞院刑事庭審理系爭車禍有關的刑事案件時,就已爭執肇事責任之比例,故被告自始就系爭車禍均無自認己方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

,於109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號(電桿:四湖61西分2分南2分西1)處,因無照違規駕駛、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以致碰撞訴外人吳金盾所騎乘之牌照號碼LJ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吳金盾受有傷害。關於系爭車禍,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吳金盾傷害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其中110年7月15日第一次理賠醫療費用79,800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111年12月6日第二次理賠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共計2,000,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障害項目:2-1第一等級)】,業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

312 條前段規定,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權人行使者,乃係因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有獨立的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間,雖然係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惟因保險人所行使者乃是代位權,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時點為準。因此,保險人之代位權,如果遭遇被保險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時效抗辯者,仍然會發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保險人則得拒絕給付。

因此,縱然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尚未逾二年,代位權仍存在,惟不影響被保險人在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為拒絕給付之權利」。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在法理上,既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可稽,而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種權能,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此項規定於保險人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之期間時,即有提早安定當事人間紛爭關係之實益。據上解釋,自不得認為此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㈢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吳金盾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期為109年4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警卷內有109年9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

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該證明書就訴外人吳金盾之病名記載為:「…4、失智症,5、外傷性顱內出血,6、水腦(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09年7月29日經急診住院轉一般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以下空白)」(警卷第13頁)。⒊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4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

:「鄭陳月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瑞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山街與泰山街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吳金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鄭陳月春、吳金盾之身心狀態,均無使其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兩人竟未暫停讓車或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陳月春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指撕裂傷、胸壁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吳金盾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失智及水腦等重傷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13頁)。

⒋本件原告起訴提出訴外人吳金盾之北港媽祖醫院110年1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中病名記載:「…4、失智症,5、外傷性顱內出血,6、水腦(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09年4月16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09年4月27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109年4月29日轉一般病房,109年5月13日轉加護病房,109年5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109年5月28日轉一般病房,000年0月0日出院,110年7月22日,110年11月18日門診追蹤,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者(以下空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03號卷第23頁)。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證據資料以觀,訴外人吳金盾確實係因系爭車禍而導致失能,但109年9月15日北港媽祖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訴外人吳金盾及其實際照顧者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即失能)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則訴外人吳金盾之「失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起算。雖車輛事故受傷引發之中樞神經障害最終病患是否會達到失能之狀態,或者經由治療及復健可以改善病況於治療初期尚非確定,最終判斷失能與否仍需一段時間之醫療與觀察,待症狀固定無改善之可能,始能確定,然本院認為即便寬認之,訴外人吳金盾係於110年5月3日收受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49號起訴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69頁),從該日起,訴外人吳金盾之失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開始起算。退萬步言之,北港媽祖醫院110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訴外人吳金盾之失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開始起算,其失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

⒍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訴外人吳金盾為本件請求,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訴外人吳金盾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於訴外人吳金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時併為消滅,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僅係除斥期間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03號卷收文章),其代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得拒絕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

㈣原告代位訴外人吳金盾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訴已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被告對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之肇事責任。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