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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蕭欣怡被 告 邱綉玲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明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虎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胞弟即訴外人蕭竣中之配偶,雙方長期關係不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3樓客廳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持菜刀、水果刀共4把,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此持續至身心科門診治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被告配偶之胞姐,因離婚獨立育有小孩,長期因經濟

與家庭問題,深陷困難,敏感易怒,多次未經通知即進入被告住處言語挑釁,發洩情緒,被告因看到丈夫遭到辱罵心有不忍,加以對方侵門踏戶,直接進入最私密之家宅內,保護家人心切,才與之衝突,而對方私藏錄影設備故意主動尋釁,實屬惡意,且僅受右膝蓋一點紅色外皮即輕度傷即驗傷提告,被告遭逢此刑事、民事官司纏身,身心受創,加以不忍丈夫老少家人受到無禮待遇,致罹患焦慮症、失眠症。

㈡原告於上開事件後又不斷來被告住處騷擾挑釁,還反客為主

動輒聲請保護令,幸被告經吸收上次經驗,已經裝設監視錄影提供法院,原告之聲請遭法院駁回,有112年暫家護字第112號裁定可憑。

㈢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有正常家庭,一時失慮而觸法,就犯罪動

機、態度與結果而言,應非不能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虞,懇請能駁回原告之訴。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弟弟的配偶。

㈡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3樓客廳發生爭執。

㈢被告當時持菜刀、水果刀。

㈣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㈤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被告因犯家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㈥兩造因上開事件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㈦原告另於112年間對被告及其配偶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暫家護字第112號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生齟齬,被告遂因氣憤而持刀衝向原告,雖遭其他家人攔住,但原告仍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人格權灼然,而被告因此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被告因犯家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家暴傷害事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至身心科就診,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民卷第13至15頁),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家管無收入,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