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林銘祥
徐禾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 律師被 告 李正興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上列被告李正興因過失致死(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禾桂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禾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徐禾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銘祥新台幣(下同)4,305,5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禾桂6,104,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53分許,被告李正興駕駛同
案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雲林縣○○市○○路段○○○○00
0 號建物附近路旁起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地點貿然駕駛該小貨車自路緣起駛欲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向左後迴轉,適訴外人林○旭騎乘車牌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從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林○旭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7 、8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心肺停止、左前臂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腰擦挫傷、左大腿多處擦傷及淺層撕裂等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12時3分許死亡。
⒉渠等為林○旭之父、母,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⑴林銘祥部分:
①殯葬費:290,000 元。
②扶養費:1,015,518 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
④以上合計:4,305,518 元。
⑵徐禾桂部分:
①扶養費:3,104,082 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
③以上合計:6,104,082 元。
⒊被告李正興為同案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雇用之司機,本件
車禍發生時,李正興正在執行送貨職務,是台灣宅配通公司就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與李正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林○旭因本件車禍喪命時,徐禾桂僅52歲,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於65歲前之扶養費部分要無理由,因其未證明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其子女)林○光因身心有障
礙無謀生能力,故不能計入對渠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云云,但原告並未能證明林○光要無工作能力且無其他財產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得免除其所負法定扶養義務。
⒊又原告分別向渠等請求300 萬元慰藉金要屬過高。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
告李正興在與本件車禍事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同意及賠付林銘祥之165 萬元,在本件訴訟均應予以扣抵。
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林○旭亦與有過失,故而原告自須
承擔林○旭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3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53分許,被告李正興與訴外人林○旭
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前發生車禍,林○旭因而傷重不治,李正興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以過失致死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在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李正興同意賠付林銘祥16
5 萬元,李正興因而獲緩刑二年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㈡原告為林○旭之父、母;林○旭死亡後,林銘祥曾為其支出殯葬費290,000 元。
㈢李正興為臺灣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發生時其正在執行職務。
㈣被告李正興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賠付原告林銘祥165 萬元,另林銘祥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868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林銘祥就本件車禍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若可,其
金額?㈡原告林銘祥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㈢原告徐禾桂就本件車禍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若可,其
金額?㈣原告徐禾桂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其次,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法第1114條第1 款)。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再者,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茲就本件兩造間之前揭爭執事項,可否准許,析述如下:
⒈原告以渠等對林○旭享有之扶養請求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到侵害,乃請求被告應就渠等所受之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原告林銘祥主張: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12 年3 月1
日林○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伊年僅54歲,依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至伊年滿65歲起,伊尚有餘命18.42 年須受人扶養,而伊除有二婚配偶胡○梅外,現雖尚育有林○熹、林○光等2 名子女,惟林○光有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不應計入負扶養義務人數,故將來對伊應負扶養義務者要有3 人(即胡○梅、林○熹、林○旭),基此林○旭對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雲林縣每戶每人平均消費性支出要為229,099元(計算式:609,404 《此為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 2.66《此為每戶平均人口數》≒229,09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林○旭對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要為1,015,518 元【計算式:229,099 × 13.0000000
0 +(229,099× 0.42) × (13.00000000 -00.00000000) 3 =1,015,518.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另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4[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林○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12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內第23頁,本案卷第107-111頁)為佐。至被告就林銘祥此部分之主張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110及111年間,林銘祥之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事業投資,2 部汽車,資產總值高達數百萬元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庭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林銘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45-51頁)可參。則以林銘祥之上開資力情狀至其年滿65歲時,其是否確已無法以自身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林○旭扶養之必要乙節,林銘祥迄未舉證以明,空言其對林○旭所享有之扶養請求權,要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為被告李正興所侵害云云,即無足採。
⑵原告徐禾桂主張: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3月1日林
○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伊年僅52歲,因伊之前曾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僅靠政府發放之殘障津貼維生,依110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尚有餘命33.93 年須受人扶養,而伊現雖尚育有林○熹、林○光等2 名子女,惟林○光有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不應計入負扶養義務人數,故林○旭對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台中市每戶每人平均消費性支出要為307,990元(計算式:896,252《此為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2.91《此為每戶平均人口數》≒307,9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林○旭對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要為3,104,082元【計算式:[307,990×19.00000000+(307,990×0.93) × (20.00000000-
00.00000000)]2 =3,104,081.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去整數得0.9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簿節本,林○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12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07-119頁)為證。而被告就徐禾桂此部分之主張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徐禾桂名下有位在台中市之公寓住宅1 戶,及少許股票投資,資產總值僅約數拾萬元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庭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徐禾桂)110及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55-60頁)可參。是徐禾桂既僅有住宅1 戶外,別無其它高價資產,則其主張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乙節,應堪可採信。其次,林○光(即原告之長女)雖有輕度智障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林○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但林○光是否全然無謀生能力,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況林○光之勞動能力縱較常人為低致經濟能力稍差,但因原告為其父母,故其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亦不得免除而僅得減輕;準此,原告主張林○光不應計入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數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徐禾桂主張其對林○旭所享有之扶養請求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害致受有2,070,163 元【計算式:[307,990×19.00000000+(307,990×0.95)×(20.00000000-00.00000000)]÷3=2,070,162.0000000000。其中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5[去整數得0.9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損失乙節,尚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不足採。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額?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渠等長子)林○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渠等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賠付渠等每人慰藉金300 萬元。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子,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亦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林銘祥係00年0 月生,小學學歷,獨資經營機械相關行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徐禾桂係00年0 月生,未陳報其學歷及職業,名下有不動產及些許股票投資。另被告李正興則為00年0月生,專科學歷,受僱擔任貨車司機,有些許股票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則為知名之運輸物流倉儲服務業,名下有車輛多部等各情,要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前揭附民卷)可稽。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精神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為150 萬元為當。
⒊總上,原告林銘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子其所受之財產及非
財產損害額計為1,790,000 元【計算式:290,000 (殯葬費)+1,500,000 (精神慰撫金)=1,790,000】;另原告徐禾桂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額計為3,570,163 元【計算式:2,070,163 (扶養費)+1,500,000 (精神慰撫金)=3,570,163】。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另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雲林縣○○市○○路○○○○○○路段○○○○000 ○000 號建物間),該路段劃有路面邊線,其中間則劃有分向限制線,速限50公里等各情,此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5 號交通事件卷宗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16 號相驗卷第37-41頁】可參。而事故發生前,林○旭騎乘大型重機車沿萬年路向東直行,當時其車速約為68.92公里/小時乙節,此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上開車速鑑定結論,乃該鑑定機構彙整事故現場監視器所拍得之本件車禍經過影像、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資料數據後套入公式(即254 乘上煞車痕與摩擦係數,再開根號)計算分析而得,已詳實論述其推估過程,且所得結論亦無違常人經驗法則,應堪可採。此外,參諸該路段時速僅50公里,由事故地點往西約20公尺處之路面亦劃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第1 項可考),基上,苟若林○旭騎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不超速且能減速慢行,則在其抵達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前,其要有完成停煞並避免發生碰撞之極高可能性。故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法排除與林○旭之超速駕駛行為要有關聯性,此部分結論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李正興刻正駕駛營業小貨車由門牌萬年路330 號建物之路旁起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後迴轉再向西行駛等情,已為本院刑事庭所調查審認明確在案,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李正興之上開駕駛行為,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之規定有違。由上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林○旭及李正興之上開違規行為所共同肇致。從而,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上開違規情節,認被告李正興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8 成肇責,另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件亦應承受被害人林○旭之2 成過失責任。基上,原告林銘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李正興求償之金額要為1,432,000 元【計算式:1,790,000 × 0.8=1,432,000 】;另原告徐禾佳得向李正興索賠之金額則為2,856,130 元【計算式:3,570,163 × 0.8 ≒2,856,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另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經查,原告林銘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金1,000,868 元乙節,要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存摺節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正興先前在本件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同意賠付林銘祥165 萬元且附記於判決內,本院刑事庭因而予以李正興2 年之緩刑宣告乙節,此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林銘祥因本案車禍事故繼而對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前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李正興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蓋此部分已有執行名義,詳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及第4 項規定)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銘祥已無損害餘額【計算式:1,432,000-1,000,868 -1,650,000 =-1,218,868 】,是以林銘祥自無法再向被告等為賠償之請求。
至原告徐禾佳雖陳稱其尚未領取本件車禍事故其所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惟其將來若請領該部分保險金時,仍應將該保險金自其得向被告索賠之金額內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為同案被告李正興之雇主,且李正興係在駕駛台灣宅配通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肇事,故台灣宅配通公司就李正興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徐禾桂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台灣宅配通公司應與李正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徐禾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徐禾佳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徐禾佳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上揭案號附民卷第3 頁)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總上,原告徐禾佳因本件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2,856,130 元,及自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徐禾佳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徐禾佳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徐禾佳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費,惟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在審理過程因聲請就林○旭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36,000元(見本案卷第163 -165 頁),爰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