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包澤杰被 告 王嘉宏
王敏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王嘉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王敏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嘉宏於112年1月16日,駕駛被告王敏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旁與第三人段惟中發生車禍,致段惟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段惟中之遺屬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已依規定給付段惟中之父母即第三人段保賢、黃淑玲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段保賢、黃淑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王敏丞明知被告王嘉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王嘉宏駕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於另案中已將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補償金全數予以扣除,其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繼承系統表、補償金理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嘉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段惟中之遺屬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段惟中之遺屬即段保賢、黃淑玲,且於另案中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段保賢、黃淑玲之金額,亦已將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補償金全數予以扣除,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段惟中遺屬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嘉宏,並於113年7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被告王敏丞,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嘉宏自113年7月6日、被告王敏丞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王嘉宏自113年7月6日、被告王敏丞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