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林吳阿琴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原 告 林文教
林永麒林淑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吳界榮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吳阿琴新臺幣252萬9,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教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鴻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麒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婷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吳阿琴部分之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林吳阿琴負擔。原告林文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林文教負擔。原告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52萬9,503元、新臺幣36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林吳阿琴、林文教、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吳阿琴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林文教、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為原告(附民卷第2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教75萬元及原告林永鴻、林永麒及林淑婷各50萬元,暨均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吳阿琴607萬3,420元,暨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教75萬元及原告林永鴻、林永麒及林淑婷各50萬元,暨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之法律關係為其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或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林吳阿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林吳阿琴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T12)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因而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㈡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林吳阿琴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吳阿琴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林吳阿琴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就原告林吳阿琴請求部分:
⑴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9萬1,079元(加計至114年2月21日)。
⑵已支付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萬9,624元(加計至113年1月29日)。
⑶已支付之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已支付76萬3,485元(加計至113年5月30日)。
⑷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林吳阿琴為00年00月00日生,今年為66歲,依112年度台灣省女性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98年,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5,600元換算,每年費用為42萬7,200元,如自113年6月1日起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623萬9,712元。嗣同意依全國簡易生命表111年之平均餘命為21.32歲為計算。
⑸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林吳阿琴平均餘命為20.98年,已如前述,每年費用為2萬9,895元,如自113年7月4日起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43萬6,648元。嗣同意依全國簡易生命表111年之平均餘命為21.32歲為計算。⑹未來醫療耗材、輔具等:
原告林吳阿琴平均餘命為20.98年,已如前述,每年費用為2萬0,556元,如自113年1月30日起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30萬1,513元。嗣同意依全國簡易生命表111年之平均餘命為2
1.32歲為計算。⑺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林吳阿琴及林文教夫妻共同務農為生,務農面積為2萬5,370.75平方公尺即2.537075公頃,種植之作物有蒜頭、玉米跟花生,蒜頭價格較好,但需要輪種,一年僅一收,故每年度種植面積一半為蒜頭,蒜頭收成後再種植玉米或花生,未種蒜頭之一半農地,會先後種植玉米跟花生,隔年再換地耕種;即一個年度,於1.0000000公頃農地種植蒜頭1次、於此1.0000000公頃農地再接續種植玉米或花生1次、於另1.0000000公頃農地種植玉米(或花生)1次、 於此1.0000000公頃農地接續種植花生(或玉米)1次,故一個年度玉米或花生各平均於1.0000000公頃農地種植1.5次。因原告林吳阿琴未留存全部農務交易明細,故援用農業部農糧署製作之110年報資料所載之1公頃地種植蒜頭、玉米及花生之農家賺款,以上述耕種面積及次數,計算原告林吳阿琴與先生即原告林文教種植蒜頭、玉米及落花生之年收入金額為123萬7,618元,則原告林吳阿琴之個人年收入為61萬8,809元(計算式:123萬7,618元÷2=61萬8,809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64歲9個月,計算至75歲止,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522萬5,811元。⑻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林吳阿琴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重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吳阿琴之身體、健康法益,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林吳阿琴因此無法自由活動,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亦難以與家人共享天倫,足見原告林吳阿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兹以慰藉。
⑼以上金額至少共計1,585萬6,532元。再衡量雙方之過失比例
,並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林吳阿琴之紅包6萬元,以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179萬4,846元,原告林吳阿琴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607萬3,420元。
⒉就其餘原告請求部分:
原告林文教係原告林吳阿琴之配偶,原告林永鴻、林永麟、林淑婷則係原告林吳阿琴之子女,因原告林吳阿琴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等亦須執行有關原告林吳阿琴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與原告林吳阿琴間之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林文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林永鴻、林永麒及林淑婷均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被告與原告林吳阿琴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文教75萬元、原告林永鴻、林永麒及林淑婷則各50萬元等語。
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吳阿琴607萬3,420元,暨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教75萬元、原告林永鴻、原告林永麒及
原告林淑婷各50萬元,暨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吳阿琴駕駛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而原告林吳阿琴於肇事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參以原告林吳阿琴受傷之主要部位係於頭部,原告林吳阿琴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受有傷害,就損害之擴大,即屬同有過失,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對原告林吳阿琴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林吳阿琴於事故時為64歲9個月,已將屆勞工退休年齡,亦無相關所得稅報稅記錄,原告林吳阿琴提出之相關證物,其中有部分為私文書,其真實性尚有可議,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林吳阿琴實際收入為何,故其主張受有每年有61萬8,809元收入,並計算10年期間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又關於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林吳阿琴之請求過高,應予減少。另被告所駕汽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林吳阿琴強制險保險金共179萬4,846元,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再原告林吳阿琴自承被告已有先給付6萬元紅包,被告主張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㈢就原告林文教、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林文教、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等人均為原告林吳阿琴之家屬,衡情雖必因其受傷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此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林文教、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在身分關係上發生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林文教為原告林吳阿琴之配偶,原告林永鴻、林永麒及林淑婷則為原告林吳阿琴之子女。
㈢原告林吳阿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9萬1,079元。
㈣原告林吳阿琴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為4萬9,624元。
㈤原告林吳阿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76萬3,485元。
㈥原告林吳阿琴未來每月預估之醫療費用為2,580元。
㈦原告林吳阿琴未來每月預估之看護費用為3萬5,600元。
㈧原告林吳阿琴未來預估之每月醫療耗材輔具費用為1,588元。
㈨原告林吳阿琴終身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
㈩原告林吳阿琴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9萬4,846 元。
被告有給付原告林吳阿琴6萬元紅包。
本件原告林吳阿琴請求之部分,自112年8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林文教、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請求之部分,自112年9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林吳阿琴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9月20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為64歲又10個月,以65歲論,依全國簡易生命表111年之平均餘命為21.32歲。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
鄉同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林吳阿琴駕駛前揭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林吳阿琴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T12)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因而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可資佐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林吳阿琴受傷之事實,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林吳阿琴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吳阿琴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114年2月21日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9萬1,079元,業據原告林吳阿琴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154頁、第5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是原告林吳阿琴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已支出醫療耗材輔具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林吳阿琴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此購買氣管內管保護固定器、濕巾、尿布、看護墊、尿片等用品使用,至113年1月29日止,業已支出費用共計4萬9,624元,業據原告林吳阿琴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8頁),上開物品客觀上屬於原告林吳阿琴受傷及療養期間所需使用之物品,此部分支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則原告林吳阿琴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林吳阿琴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76萬3,4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費收據為佐(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此部分之支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則原告林吳阿琴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吳阿琴因前揭傷害,業已終身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乙節,有北港醫院114年2月4日院醫病字第114000038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97頁),衡情應會長期支出醫療費用。而原告林吳阿琴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4歲又10月,以65歲論,按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1.32年(本院卷第227頁),再參酌原告所林吳阿琴提出歷來醫療費用之金額,原告林吳阿琴之每月預估醫療費用可達2,580元,兩造就上開計算基礎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並應自尚未支出之114年2月22日開始起算,算至餘命終結之日時。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11年9月20日,至114年2月21日已有給付之期間,中間經過期間約為2.42年,扣除該已有給付之期間後,原告林吳阿琴之餘命仍有18.9年,且每年應給付3萬0,9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9,527元【計算方式為:30,960×13.00000000+(30,960×0.9)×(13.00000000-00.00000000)=419,52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林吳阿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1萬9,5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未來醫療耗材輔具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林吳阿琴因前揭傷害,業已終身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已如前述,衡情應會長期支出醫療耗材輔具費用。而原告林吳阿琴按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1.32年,再參酌原告林吳阿琴所提出歷來醫療耗材輔具費用之金額,原告林吳阿琴之每月預估醫療耗材輔具支出費用可達1,588元,兩造就上開計算基礎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並應自尚未支出之113年1月30日開始起算,算至餘命終結時,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11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29日已有給付之期間,中間經過期間約為1.36年,扣除該已有給付之期間後,原告林吳阿琴之餘命仍有19.96年,且每年應給付1萬9,0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萬8,605元【計算方式為:19,056×13.00000000+(19,056×0.96)×(14.00000000-00.00000000)=268,60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林吳阿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醫療耗材輔具支出費用為26萬8,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吳阿琴因前揭傷害,業已終身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已如前述。又原告林吳阿琴既終生需人看護,應會長期居住於護理之家,且其後來之病況已臻穩定,再參酌原告林吳阿琴所提出歷來看護費用之金額可達3萬5,600元,兩造並就原告林吳阿琴未來每月預估之看護費用為3萬5,600元,以及原告林吳阿琴之平均餘命約為21.32年,以此為計算基礎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並應自尚未給付之113年6月1日開始起算給付期間,算至餘命終結時。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11年9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已有給付之期間,中間經過期間約為1.70年,扣除該已有給付之期間後,原告林吳阿琴之餘命仍有19.62年,且每年應給付42萬7,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4萬7,135元【計算方式為:427,200×
13.00000000+(427,200×0.62)×(14.00000000-00.00000000)=5,947,134.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2[去整數得0.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林吳阿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看護費用為594萬7,13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林吳阿琴雖主張其與原告林文教夫妻共同務農為生,務農面積達2萬5,370.75平方公尺即2.537075公頃(約2甲6分地),種植之作物有蒜頭、玉米跟花生,並為輪種,依以上述耕種面積及次數,與農業部農糧署之110年報之農家賺款資料,計算原告林吳阿琴與原告林文教種植蒜頭、玉米及落花生之年收入金額為123萬7,618元,故原告林吳阿琴之年收入為61萬8,809元,並應計算至75歲止等語,且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8月29日未烘乾蒜頭買賣契約書、日期為某年3月28日之秤量傳票、農業部農糧署110年報資料、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林永鴻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47頁至第358頁)。惟就農作實際收入部分,僅有提出110年8月29日未烘乾蒜頭買賣契約書、日期為某年3月28日秤量傳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所稱農作收入金額存在之收購收據及交易明細為證,亦無從比較前後有無收入銳減之情,則其前揭主張是否能全盤採信,並作為認定依據,尚屬有疑。而衡諸我國農業人口年齡偏高,逾65歲以上仍選擇繼續工作者,所在多有,如單純以我國勞動人口法定退休年齡65歲作為依據,可能未必能反映實際情形,且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委託國立高雄大學研究「以農業普查探討全球化下我國農業生產力」研究報告內容略謂:「就全體15歲以上之農家成員而言,其年齡分布在20至70歲間呈現高原型態」(本院卷第389頁),是原告林吳阿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計算至其70歲屆滿,且於原告林吳阿琴未能提出其實際獲取金錢收入之紀錄而無從比較之情形下,如依據111年家庭收支報告第15表「農家與非農家平均每戶及每人可支配所得表」之「農家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32萬0,878元(本院卷第385頁),計算其年收入所得,應較為客觀。並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1年9月20日計算至原告林吳阿琴滿70歲之116年12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萬1,417元【計算方式為:320,878×4.00000000+(320,878×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521,417.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林吳阿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52萬1,4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林吳阿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已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行動全須他人照護,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並衡酌原告林吳阿琴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近65歲之人,其所受傷勢及其無法從事各項活動之痛苦,復參考之其二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及其二人身分、經濟地位與事故發生之經過、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吳阿琴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稱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林吳阿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6萬0,872元
(計算式:醫療費39萬1,079元+醫療耗材輔具支出費用4萬9,624元+看護費76萬3,485元+未來醫療費用41萬9,527元+未來醫療耗材輔具支出費用為26萬8,605元+未來看護費用為594萬7,135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52萬1,417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1,096萬0,87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證資料,原告林吳阿琴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應可認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嗣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亦同此一認定。復參諸原告林吳阿琴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戴安全帽,而原告林吳阿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之頭部嚴重傷勢(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衡情與其當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配戴安全帽有所關聯,倘原告林吳阿琴有配戴安全帽,其頭部之嚴重傷勢相較完全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應可較為減輕,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雖謂:被告超速行駛撞擊,縱令原告林吳阿琴戴有安全帽,亦會因衝撞速度過大,無法避免上述傷害等語,然倘原告林吳阿琴有配戴安全帽,依常情應會降低其頭部受傷及損害之嚴重性,是原告林吳阿琴未戴安全帽,屬其傷勢擴大之重要原因,自應納入衡量。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林吳阿琴與被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告林吳阿琴與被告應分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原告林吳阿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096萬3,06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4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林吳阿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8萬4,349元(計算式:1,096萬0,872元×0.4=438萬4,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吳阿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9萬4,846元,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故扣除179萬4,846元後,原告林吳阿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8萬9,503元(計算式:438萬4,349元-179萬4,846元=258萬9,503元)。
㈤另就原告林吳阿琴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已有給付賠償金6萬元,是應再扣除6萬元,原告林吳阿琴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萬9,503元(計算式:258萬9,503元-6萬元=252萬9,503元)。
㈥關於原告林永鴻、林文教、林永麒、林淑婷之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原告林文教為原告林吳阿琴之配偶,原告林永鴻、林永麒、
林淑婷則為原告林吳阿琴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吳阿琴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林吳阿琴受有前揭傷害,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已如前述,原告林文教等4人與原告林吳阿琴既為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原告林文教為原告林吳阿琴之配偶,生活上相互扶持,原告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則為原告林吳阿琴之子女,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雙方之身分、雙方收入、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限閱卷),認原告林文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合理。而扣除原告林吳阿琴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原告林文教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計算式:90萬元×0.4=36萬元),原告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計算式:35萬元×
0.4=14萬元),逾此範圍請求,則難認有據。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等人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林吳阿琴併請求被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附民卷第43頁)起,原告林文教、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附民卷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吳阿琴252萬9,503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林文教36萬元,原告林永鴻、林永麒、林淑婷各14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