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許元榮兼 上法定代理人 許戎汶原 告 黃麗卿
許戎沂許珣瑤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被 告 李佳潓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元榮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卿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許元榮、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黃麗卿、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許戎汶、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許戎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許珣瑤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元榮新臺幣(下同)3,301,454元、原告黃麗卿1,945,201元及原告許戎沂、許珣瑤、許戎汶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將原告許元榮、黃麗卿上開金額改請求分別為3,854,523元、10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文昌路與文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許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原告許元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而因嚴重腦出血及腦中線偏移,雖經進行右側顱骨移除減壓及血腫清除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仍因此四肢無法行動、無法言語,而減損語能,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許元榮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51,183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14,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146元、救護車轉診費用15,070元、將來看護費用3,216,3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黃麗卿為原告許元榮之配偶,原告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為原告許元榮之子女,皆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黃麗卿自得對被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自得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並以原告許元榮自負百分之30過失比例計算本件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元榮3,85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卿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戎沂、許珣瑤、許戎汶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許元榮請求之醫療費用351,1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146元、救護車轉診費用15,07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許元榮請求看護費用部分:㈠已支出看護費用414,700元部分,對於其中234,600元不爭執,但其中180,100元部分,是否為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應舉證證明。㈡將來看護費用3,216,363元部分,應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函文為依據,原告許元榮僅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年,並以雲林縣聘僱外籍看護勞工每月薪資為22,85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許元榮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父母子女及配偶對於本人(即原告許元榮)間之身分法益,本件車禍僅有侵害原告許元榮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自不能依此請求慰撫金。又原告許元榮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北港鎮文昌路與文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許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原告許元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且因嚴重腦出血及腦中線偏移,造成四肢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等傷害,並已受監護宣告。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許元榮為肇事次因;同意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許元榮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許元榮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4歲,尚有11.24年之餘命。
㈣、原告許元榮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51,1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146元、救護車轉診費用15,070元。
㈤、原告許元榮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看護費用414,700元部分,對於其中234,600元部分不爭執。
㈥、原告許元榮已領取93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元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許元榮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許元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而因嚴重腦出血及腦中線偏移,雖經進行右側顱骨移除減壓及血腫清除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仍因此四肢無法行動、無法言語,而減損語能,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已受監護宣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許元榮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許元榮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許元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救護車轉診費用部分:
原告許元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51,1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146元、救護車轉診費用15,07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媽祖醫院地下室理髮部收據、救護車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414,700元部分:
原告許元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414,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42頁),被告就原告許元榮已支出234,600元部分看護費用不爭執,僅就112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共180,100元部分,以原告僅提出手寫收據,未提出正式收據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許元榮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一年全日看護乙節,有媽祖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5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許元榮因車禍所受傷害,至少需一年由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則原告許元榮上開請求180,1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年內,且該收據上已載明看護日期、時間、薪資及收款人簽名,自堪信此部分支出為原告許元榮之看護費用,況被告並未能舉證上開費用收據為偽造或變造,其所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是原告許元榮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合計414,700元之已支出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⑵將來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許元榮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11.24年之餘命,以其已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合計需要支出看護費用3,216,363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許元榮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4歲,尚有11.24年之餘命,但以其僅需一年專人全日看護,而非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且應依雲林縣聘僱外籍看護勞工每月薪資22,85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①本院就原告許元榮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需要終身專
人看護?或短期看護,其期間為多久?前二者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經北港媽祖醫院函覆為若短期看護需一年全日看護,至於是否需終身專人看護,則需再回門診評估等語;經桃園長庚醫院函覆為原告許元榮113年12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其肢體力量約四+分(滿分五分),惟行動緩慢,且因認知功能受損導致對話反應較受傷前差,其日常生活活動應可於他人照看下自行處理,但如廁沐浴需他人協助維持平衡以避免跌倒,進食亦需他人協助備餐,故建議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為宜,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而專人係指可全日協助病人之人,如親友或看護等均屬之等語,此有媽祖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556號函、桃園長庚醫院114年1月17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150001號及114年2月6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150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1頁、第167頁),顯見原告許元榮在113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至桃園長庚醫院回診時,其洗澡、如廁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甚明。被告辯稱原告許元榮僅需一年專人全日看護云云,不足採信。況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囑託鑑定人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對原告許元榮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許元榮之臨床診斷為腦部器質性之損傷而影響認知功能,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該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益徵原告許元榮終身需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甚明,則原告許元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終身專人全日看護,應可採信。
②未來每月照顧費用應為多少為合理,為兩造爭執所在,衡諸
外籍看護工除勞動部公告之底薪每月2萬元外,尚應加計週日休假加班費、行政法規之相關費用負擔(即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業災害保險費),每月聘僱外籍看護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聘僱者每月至少應支出約為25,955元(計算式:
基本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職災保險費49元+健保費1,238元=25,95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許元榮主張其另需提供外籍看護伙食費等語,本院審酌一般聘僱外籍看護進行長期居家照顧者,外籍看護通常係與雇主或受照顧者居住在相同處所同吃同住,增加之三餐膳食費用亦不高,綜合考量上情,兼衡聘僱市場之行情浮動、議價能力及可能發生之加班費等,本院認原告許元榮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所需必要費用以28,000元為適當。原告許元榮主張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顯然過高,而被告辯稱應以每月22,850元計算,顯有過低,均不足採。
③又原告許元榮上開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係計算至112年11月
20日止,如上所認定,而原告許元榮聘請外籍看護所需必要費用為每年336,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336,000元),且兩造均同意以11.24年計算原告許元榮之平均餘命,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許元榮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其餘命11.24年時止(即123年7月27日)之將來看護費用合計為2,934,314元【計算方式為:336,000元×8.00000000+(336,000元×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934,313.0000000000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準此,原告許元榮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2,934,3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許元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而因嚴重腦出血及腦中線偏移,雖經進行右側顱骨移除減壓及血腫清除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仍因此四肢無法行動、無法言語,而減損語能,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已受監護宣告,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許元榮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雲林縣北港郵局郵務佐退休;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吳鳳技術學院(現吳鳳科技大學)進修部二專肄業,現為家管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許元榮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許元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524,413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51,1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146元+救護車轉診費用15,07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14,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934,31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4,524,413元)。
㈢、關於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許元榮之身體、健康,致原告許元榮受
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而因嚴重腦出血及腦中線偏移,雖經進行右側顱骨移除減壓及血腫清除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仍因此四肢無法行動、無法言語,而嚴重減損語能,及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往後一生均需24小時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並經裁定受監護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分為別原告許元榮之配偶、子女,面對原告許元榮受此重大傷害,渠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原告許元榮共享天倫。又因原告許元榮因認知功能受損導致對話反應較受傷前差,有桃園長庚醫院114年1月17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15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其配偶、子女亦難再與原告許元榮正常交流,日後更須負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原告許元榮基於配偶及母女、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衡諸原告黃麗卿之教育程度為領東商專會計科畢業,現已退
休專職家管,退休前擔任約聘教師;原告許戎汶之教育程度為德國法蘭克福法學博士,現任銘傳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原告許戎沂之教育程度為中台科畢業,現任職於新竹大安醫院之護理師;原告許珣瑤之教育程度為逢甲大學畢業,現於日商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吳鳳技術學院(現吳鳳科技大學)進修部二專肄業,現為家管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過失情節,及渠等因原告許元榮受有上開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麗卿於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於請求20萬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至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以民法第195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援引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理由及以桃園長庚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所函覆原告許元榮現雖反應較慢,但非無法交流應對乙節為據,而謂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尚未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程度云云。惟查,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不法侵害身分法益須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該要件構成與否,本應視個案事實、情節之不同,而各做判斷。而被告所援引之前開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事實本屬不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而作認定判斷,而本院已就此認定說明如前,自難單憑其他事件不同之事實內容,而作為本件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此外,被告雖依上開桃園長庚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所函覆之內容辯稱原告許元榮雖反應較慢,但非無法交流應對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許元榮因認知功能受損,已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宣告,其縱可認人,但其家屬仍無法與其正常溝通,並仍須24小時均對其進行看護照料,則被告以前開所辯,而謂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尚不足採。
㈣、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許元榮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黃麗卿、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自應同等負擔原告許元榮之與有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許元榮3,167,089元(計算式:4,524,413元×70%=3,167,089元)、原告黃麗卿28萬元(計算式:40萬元×70%=28萬元)、原告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各14萬元(20萬元×70%=14萬元)。又原告許元榮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93萬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富保業字第113000525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許元榮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許元榮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37,089元(計算式:3,167,089元-93萬元=2,237,08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元榮2,237,089元、原告黃麗卿28萬元、原告許戎汶、許戎沂、許珣瑤各14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