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黃國瑄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簡瑋辰 律師被 告 莊麒樹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被 告 源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婷上列被告莊麒樹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被告莊麒樹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源記交通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其與被告莊麒樹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莊麒樹及同案被告(即其雇主)源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3,610,867 元,嗣於114 年8 月15日當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3,190,867 元,復於同年12月30日當庭再將其上開請求變更為2,300,867元,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告源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112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許,被告莊麒樹駕駛車牌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外東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東環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致伊因而受有雙手部擦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917 元。
⑵勞動力減損:1,740,000元。
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18萬元。
⑷喪失3 日車輛使用利益:5,400 元。
⑸就醫及往返開庭交通費:64,300元。
⑹車輛拖吊費:6,250 元。
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⑻以上共計:2,300,867 元。
⒊伊尚未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⒋被告莊麒樹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係靠行在同案被告源記公司
處,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莊麒樹正在執行職務,是源記公司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莊麒樹負連帶責任。
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莊麒樹: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就本件車禍事故伊須負全部肇責,伊不爭執。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917元,車輛不
能使用期間之利益5,400 元,支出車輛拖吊費6,250元等損害,伊不爭執。
⑶至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車損、交通費支出、非財產上損害等部分,伊均爭執之。
㈡源記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麒樹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責。
㈡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4,917元。
⒉車輛使用利益5,400元。
⒊車輛拖吊費6,25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原告與被告莊麒樹在原告上開所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手部擦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27-30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下肢受傷,療傷期間就醫及出席調解或開庭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伊住高雄六龜,依大都會車隊線上車資試算,伊總計受有如附件所示之交通費用損害云云;至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要有就醫必要,但以: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後既仍能開車上下班,可見其傷情並未達須搭計程車就診之程度;且原告所主張因出席鑑定會議、進行調解、出庭等事項之交通費支出,乃屬處理自身損害賠償訴訟所為之花費,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兩者尚乏相當因果關聯等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分赴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就診3 次,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4 次等情,此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29、30頁)足稽。而原告由其住處至上開醫院就醫既有利用交通工具之需,則縱係由原告自行開車或由親友載送前往,然其因此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告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線上系統估算其至上開醫院就診,計受有19,560元之交通費損害,堪屬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車禍事故當日其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而支出交通費10,000元云云。惟因本件事故現場相距該醫院不遠,且係由台塑警衛處派車將原告送往該醫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影本(見同上案號附民卷第28頁)在卷可考。而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害額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明以實,要非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曾於112 年5 月2 日至六龜衛生所就醫云云,然就此原告亦未提出證明以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再者,原告縱至雲林監理站參與車輛肇事鑑定會,及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應訊,另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有交通費之支出,但此乃原告為維權所為之花費,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乙節,尚屬可採。
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業已將之報廢,其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上開自小客車其車主乃係訴外人宋美玉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同上案號附民卷第59、65頁)可憑。基上,原告既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復未證明其就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須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伊之勞動力仍減損8%,而事故發生時伊全年之總收入為1,294,222 元,平均月收入為107,852 元,至伊年滿65歲(即129 年2月18日)止,尚可工作期間要為201.7 月,是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金額為1,740,300 元(計算式:107,852 × 8%×201.7 =1,740,300 )云云;至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部分勞動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仍以:原告之所得資料其中年終、購股、三節等奬金均屬恩惠性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原告之經常性薪資內,是依原告提出之112 年1 -6 月份所得明細單觀之,屬經常性給與者僅為68,195元【計算式:57,275(本薪)+1,220 (交通津貼)+2,000 (地區津貼)+5,300(職務津貼)+2,400 (伙食津貼)=68,195 】,故計算原告勞動力減少而受損金額應以68,195元為計算基準。其次,原告受傷後未妥善休養乃致其勞動力減退惡化,故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應酌減至4%。又原告既係一次性請求給付勞動力減損金額,自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等語為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狀況,經
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對其進行鑑驗評估,認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為8%乙節,此有114 年7 月18日該醫院之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6140號回函附卷(見本案卷第173 頁)可稽。至被告雖仍質疑原告受傷後因未妥適治療及適度休養致加劇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並請求向上開鑑定機構再為補充詢問,經上開醫院於同年9 月14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8105號函文覆稱:…㈡有機會(應係指原告受傷後若未妥適治療及休養有可能加劇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之意),但減損程度仍需依現實狀況評估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263 頁)可參。是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勞動力所減損之8%程度,究與其治療方式及是否曾妥善休養等情事有無確切之因果關聯,由上開醫院第2 次回函內容觀之,並無法確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應酌減至4%云云,即無可採。
⑵其次,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其每月之經常性薪資收入
為68,195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其於112 年1 -6月份所得明細單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之價值每月約為5,456元(計算式:68,195×8%≒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乃00年0 月00日出生,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至其年滿65歲(即129 年2 月18日)止,其尚可工作期間要為201.7 月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綜上,原告之勞動力因本次車禍事故減損致其每月受有5
,456 元之損害,又以其將來仍可勞動之期間作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額要為799,994元【計算式:5,456×146.00000000+(5,456× 0.7)×(146.00000000-000.00000000)=799,994.0000000000。其中1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30萬元。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不爭執,但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為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專科學歷,在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莊麒樹則為00年0 月生,高工學歷,從事運輸業,有利息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1筆;另被告源記公司名下則有各類型營業貨車數輛等情,此有原告及被告莊麒樹之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為當。
⒌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886,121
元【計算式:4,917 (醫療費用)+19,560(就醫交通費用)+5,400 (車輛使用利益)+6,250 (車輛拖吊費)+799,994 (勞動力減損)+50,000(非財產上損害)=886,1
21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第1 項前段)。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並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因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則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自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莊麒樹雖自承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係靠行在同案被告源記公司,但該大貨車所登記之車主既為源記公司,且在客觀上莊麒樹又係為源記公司服勞務,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自應使源記公司就莊麒樹所引發之本件車禍事故負僱用人之責任乙節,源記公司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職是,原告此部主張亦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請求源記公司應與莊麒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自亦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莊麒樹部分自113 年1 月30日,另被告源記公司部分則自同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㈤綜上,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須連帶賠付其886,121 元,被告莊麒樹並應自113 年1 月30日起,另被告源記公司則應自同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民事訴訟雖毋庸徵收裁判費,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小客車因車禍事故損毀相關損害金額部分,要非屬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疇,嗣經原告在本院補繳此部分裁判費4,520 元,是就此部分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