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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黃星源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被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被 告 陳煜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煜傑如各以新臺幣34萬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7萬3,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29萬9,8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煜傑為被告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進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陳煜傑於112年1月29日23時53分許,駕駛被告吉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外側車道21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之行車速度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且因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亦同時有一輛重型機車併排行駛,致原告煞避不及,不慎追撞前方被告陳煜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肺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乙狀結腸及腸繫膜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煜傑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煜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應低於該路段之最低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僅以每小時25.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處,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陳煜傑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煜傑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陳煜傑事發當時係為執行職務進行送貨,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屬其雇主即被告吉進公司所有,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其為被告吉進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自二林基督教醫院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手術治療,原告再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共計37萬9,992元,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持續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原告自其住家搭乘計程車,分別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萬4,150元。

⒊輔具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採購輪椅、電動床、沐浴椅等輔具,屬必要性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3萬2,56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起算3個月止,共計90日,於此期間,舉凡生活之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雖均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右腿膝蓋以上有兩處鋼板,分別為30公分及15公分,無法下床自理,原告之左手也有10公分左右的鋼板,屬全日看護,並應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3日轉普通病房起算3個月為止,共計90日之看護費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19萬8,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因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嚴重,於112年1月30日急診緊急接受手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於112年2月13日因病況穩定轉普通病房,復於112年2月25日出院,期間需要輪椅及復康巴士協助接送,直至112年9月7日經醫生評估仍須再休養一個月始可上班,自112年1月31日起算至112年9月7日止,為期為250天,以原告之年收入換算日薪2,359元【計算式:(84萬8,908元+200元)÷12月÷30日×250日=58萬9,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為58萬9,658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8萬9,658元。

⒍勞動力減損之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下肢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迄今仍行動不便,遑論負重,且經原告努力復健,仍無法回復至原有之工作能力狀態,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所受傷勢應有符合該附表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於第9等級,其所對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23%(計算式:280日÷1,200日=

0.23)。另因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如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自112年10月8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3月7日止,可工作之期間為36年5月,並以事發時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收入7萬0,759元、勞動力減損23%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405萬5,90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陳煜傑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嚴重傷害,迄今原告左腳仍行動不便,除了使原告勞動力程度大幅減損以外,亦使原告無法回至過往如同一般人正常行走、活動,肇致原告身心遭受劇創甚鉅,生活起居亦產生重大不便,更影想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及恐懼難以痊癒,未來更恐留有後遺症。再者,原告因左額及眼瞼共有19公分之撕裂傷,因筋膜壞死和皮膚缺損,進行筋膜切除術、皮瓣、異物移除手術;左上眼臉疤痕鬆懈、上眼瞼肌部分切除手術、Z成形皮瓣手術等手術,顏面疤痕雖經多次疤痕修整,仍留存長約19公分之紅色疤痕,對相貌產生重大影響,且因更換工作廠區造成收入影響。觀諸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懇請體察原告悲痛無奈之情,及與此一無法根治復原之傷害共處終身,責令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方屬合理。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608萬0,266元(計算式:37萬9

,992元+2萬4,150元+3萬2,560元+19萬8,000元+58萬9,658元+405萬5,906元+80萬元=608萬0,266元)。

㈢又尊重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見書認定原告為

肇事主因,被告陳煜傑為肇事次因之意見,惟主張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成,被告則為4成,則依過失相抵法則,請求金額為307萬3,647元(計算式:608萬0,266元×0.4=243萬2,106元)。另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萬2,245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9萬9,861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9,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為3%。又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8成、被告2成。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依職權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煜傑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㈡被告陳煜傑為被告吉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煜傑駕駛被告

吉進公司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37萬9,992元。

㈣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

㈤原告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輔具費用為3萬2,560元。

㈥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萬4,150元。

㈦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8萬9,658元。

㈧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自112年10月8日算,算至149年3月7日止,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6年5月。

㈨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估算價值為84萬9,108元,平均每月為7萬0,759元。

㈩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萬2,245元。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煜傑為肇事次因。

本件被告陳煜傑以113年5月7日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起

算日;被告吉進公司以113年5月7日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陳煜傑為被告吉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煜傑於

上開時點,駕駛被告吉進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之行車速度直行,適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向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在後,且因內側車道亦有一輛重型機車併排行駛,致原告煞避不及,不慎追撞被告陳煜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陳煜傑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卷部分見本院簡字卷第125頁至第192頁),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上情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煜傑為被告吉進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上開營業半連結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煜傑及吉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萬9,992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55頁至第93頁,本院簡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已支出醫療耗材輔具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須購買輪椅、電動床、沐浴椅等輔具用品使用,並因此支出費用共計3萬2,56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經本院就本件電動床、沐浴椅之使用必要性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專業意見,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當時因傷勢,右下肢仍須避免完全承重、左側手腕則須避免負重,且姿勢轉換及轉位不易,故建議可使用電動床及沐浴椅協助日常生活活動,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10日鑑定回覆書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足見確屬於原告於受傷及治療期間所需使用之物品,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支出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3日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90日,且此期間均需專人為全日看護,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簡字卷第105頁)。又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護3個月」所需之看護內容,該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指「全日照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113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197頁),顯見原告於轉入普通病房後,確仍有3個月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非委請專業看護進行全日照護,而係委由其親屬代為照護,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並未逾國內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應屬適當,故依此計算為期90日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9萬8,000元(計算式:90日×2,200元=19萬8,000元),此部分損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萬4,150元,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門診收據、計程車路程估算費用資料為證(交附民卷第55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簡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上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4,15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持續診療,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其後仍需休養1個月,故自原告主張之112年1月31日開始起算至休養期間結束之112年10月7日止,為期250日,並以原告年收入所得84萬9,1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58萬9,658元【計算式:(84萬8,908元+200元)÷12月÷30日×250日=58萬9,65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簡字卷第107頁)、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明細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103頁),核屬有據,上開計算方式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是原告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58萬9,658元,當屬有據。⒍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約2

3%,以原告現任職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7萬0,759元計算,為此請求405萬5,906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減損,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3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簡字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原告雖就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是否有考量頭部、肋骨傷勢,與為何未另外參考2005年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以及為何未有下肢功能性受損問卷,與是否有充分參考原告自述無法長時間行走,常需於工作途中休息或變換姿勢等節提出質疑,並請求補充鑑定,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補充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病人頭部外傷、肺部與腹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復原狀態,對照相對身體部位之系統失能,均不符合計算標準。而參照當次鑑定病人之傷病診斷、功能性表現、理學檢查、臨床客觀影像評估檢查,綜合所有結果得知之整體障礙,上肢及下肢整體障礙百分比分別為1%及2%。再依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參酌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又考量美國與我國之勞工薪資結構、就業環境、失能退化程度等皆非一致,故不宜採用原告所稱之2005年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進行整體障礙百分比之調整,而依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進行整體障礙百分比之調整,乃為國內醫院計算勞動力減損百分比之常規方法。另本件鑑定雖無進行下肢功能性受損問卷,但亦透過晤談了解病人傷病前職業,並依此進行工作能力分析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10日鑑定回覆書可證(本院簡字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該醫院對於其百分比計算方式,以及何以會採用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進行整體障礙百分比之調整,與雖未進行下肢功能性受損問卷,惟仍有透過晤談了解病人傷病前職業,並依此進行工作能力分析等情,均論述明確。稽諸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就原告主訴之情形、傷害病史、過去檢查(手術)情形、身體檢查結果等評估內容及評估標準均已詳述,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原告長期就診之醫院,足認該醫院應就原告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已全面且充分考量,又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具有機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是該醫院認定原告因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3%,應屬公正可信。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業已達23%云云,然此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原告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年僅28歲,自112年10月8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3月7日止,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6年5月,另原告之勞動能力估算價值為84萬9,108元,平均每月為7萬0,759元【計算式:(84萬8,908元+200元)÷12=7萬0,759元】,上開計算基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而以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計算基準,即每月為2,123元(計算式:7萬,0759元×3%=2,122.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萬9,075元【計算方式為:2,123×249.0000000=529,074.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52萬9,075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崑山科技大學畢業(本院簡字卷第278頁),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治療期間非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復衡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僅28歲之人,其所受前揭傷害應會導致其之後從事較激烈之運動時有所不便,自應充分考量其所受之傷勢及其無法從事各項活動之痛苦,又其活動能力減損當會造成其所從事職業之職務範圍受限,無法實現其自我期許及人格成長,復參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經濟地位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雙方肇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萬元,尚稱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萬3,43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萬9,992元+輔具支出費用3萬2,56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醫療交通費用2萬4,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萬9,658元+勞動能力之減損52萬9,075元+精神慰撫金62萬元=237萬3,43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23時53分許,被告陳煜傑當時係行駛於台61線南下之外側車道,屬於前車,依影像畫面推算肇事前應係以平均速度約25.9公里之速度行駛,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而原告亦駕車沿台61線南下之外側車道行駛,屬於後車,依影像畫面推算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107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該路段於夜間並無照明,原告發現被告陳煜傑駕駛之前車時,因煞避不及撞上前車之車尾,此有原告及被告陳煜傑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51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簡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簡字卷第1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簡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現場蒐證照片(本院簡字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可證,顯見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應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陳煜傑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行車速度低於行駛路段最低速限,影響行車安全,應為肇事次因,堪以認定,兩造就上開肇責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審諸原告為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且明知已為深夜,駛至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自應審慎注意前方有無車輛及其動態,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前方有堵車慢行或不能防備之突發路況發生,不能僅因夜間車少即高速行駛,雖被告陳煜傑駕駛之前車行駛速度較慢,此情將縮短原告之判斷及反應時間,不能謂無過失,然原告係屬後車,於行駛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時,更應謹慎小心,有較高之防範義務,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較高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被告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陳煜傑應分別負擔80%及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37萬3,43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陳煜傑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2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萬4,687元(計算式:237萬3,435元×0.2=47萬4,687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萬2,245元,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故扣除13萬2,24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2,442元(計算式:47萬4,687元-13萬2,245元=34萬2,442元)。

㈤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交附民卷第195頁、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4萬2,442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曾表示希望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然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原告長期就診之醫院,對於原告之傷勢情形應了解甚深,並就其鑑定方式及鑑定結果已論述詳盡,尚難認有另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