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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王舒憫被 告 蔡宏銘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3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機車維修費用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補繳上開裁判費,依前揭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827,472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前方道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前方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曾減速即高速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上肢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及金額:⒈醫療費120,823元(包括住院費113,023元、急診費650元、門診費2,580元、復健費4,570元)。

⒉交通費35,990元。

⒊醫療用品費15,094元。

⒋輔具費11,033元。

⒌車損4,10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659,527元⒎看護費49,500元。

⒏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元。

⒐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各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120,823元、交通費35,990元、醫療用品費15,094元、

輔具費11,033元、勞動能力減損659,527元、看護費49,5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折舊後於4,105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但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

⒉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⒊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54、199-200頁):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曾減速即高速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3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進行左膝手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112年7月20日接受髕骨肌腱修補手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看護費49,500元(計算式:2,100元×15日+1,200元×15日=49,5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前開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以43,800元計算,原告受有131,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43,800元×3月=131,400元),被告不爭執。

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未曾減速即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兩造同意肇事責任比例由肇事次因之原告負擔40%,肇事主因之被告負擔60%。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0,823元、交通費35,990

元、醫療用品費15,094元、輔具費11,033元,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之損害4,105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139元。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6%,以月薪43,800元計算,即

每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31,536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659,527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㈩兩造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8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若瑟醫院112年7月27日、112年10月16日及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79、85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及刑事案件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刑事案件卷置於卷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

共支出醫療費120,823元、交通費35,990元、醫療用品費15,094元、輔具費11,033元、車損4,105元、看護費49,500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元等語,已提出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若瑟醫院112年7月27日、112年10月16日及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合發機車行估價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雲林縣聖心社會關懷協會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81-87、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輔具費、車損、看護費、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7,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

,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9,527元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車禍事故後有系爭傷害…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依若瑟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14年4月10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職業特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4年7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58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足認其傷勢非輕,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13、19頁、本院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7,472元(計算式:

醫療費120,823元+交通費35,990元+醫療用品費15,094元+輔具費11,033元+車損4,105元+看護費49,5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9,52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兩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系爭車禍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13-31、41-63、89-93頁)等資料觀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致二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内碰撞等情,故而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被告負擔60%、肇事次因之原告負擔40%,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1,327,47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6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483元(計算式:1,327,472元×0.6=796,48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13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不爭執事項㈧),故扣除109,139元後,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7,344元(計算式:796,483元-109,139元=687,344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7,344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