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林李玉葉訴訟代理人 林寶童被 告 蕭燦煌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玉葉新臺幣(下同)7,727,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674,035元(本院卷第125頁),末於114年6月30日當庭就上開金額變更為5,867,686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5月2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802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與158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81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林寶釧駕駛車牌號碼0000–W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文雅、原告林李玉葉,沿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158甲線道路,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寶釧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業經當庭和解成立);林文雅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業經當庭和解成立);原告林李玉葉受有胸部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兩側氣胸、頭部鈍傷合併血腫、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引起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心臟酵素上昇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111、112年醫療費273,035元、轉院救護車費4,000元、交通費21,000元。
⒉看護費2,569,651元:自111年5月2日起車禍後原告已在家休
養1年6個月,期間均由其女兒親自照顧看護。依鑑定報告之結果認為直至原告生命終點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1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原告案發當時已經85歲,餘命還有6.34年,所以請求看護費期間為6.34年,希望以每月35,000元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2,569,651元【計算方式為:420,000×5.00000000+(420,000×0.98)×(6.00000000-0.00000000)=2,569,65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上開傷害,迄今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00,00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李玉葉5,867,686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1、112年醫療費共273,035元不爭執;轉院救護車費4,000元不爭執;交通費21,000元不爭執。
㈡針對看護費2,569,651元,僅同意以3年計算,同意每月35,00
0元做基準計算,同意以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依此計算金額為1,201,818元。
㈢針對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㈣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林寶釧為肇事次因,林寶釧為原
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必須受林寶釧過失責任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林寶釧為肇事次因,林寶釧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必須受林寶釧過失責任之限制。
㈢就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尚未請求任何強制險或任意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支出111、112年醫療費273,035元被告同意此數額。
㈤就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元,被告同意此數額。
㈥就原告支出交通費21,000元,被告同意此數額。
㈦就原告之看護期間,兩造同意得請求至原告合理推估之生命終點為止,被告同意至少得請求3年。
㈧原告於111年案發時為85歲,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1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原告林李玉葉餘命為6.34年。
㈨就原告請求看護之費用計算基準,兩造同意以每月35,000元計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5月2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802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與158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81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林寶釧駕駛車牌號碼0000–W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文雅、原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158甲線道路,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兩側氣胸、頭部鈍傷合併血腫、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引起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心臟酵素上昇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驟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肇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請求111、112年醫療費273,035元、轉院救護車費4,000
元、交通費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111年度醫療費用、救護車費暨相關單據 (附民卷第35至68頁)、112年度醫療費用暨相關單據 (附民卷第117至14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298,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569,651元部分:
⑴原告自111年5月2日車禍後直至原告生命終點均有專人全日看
護必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5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3816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就看護期間,原告得請求至原告合理推估之生命終點為止(不爭執事項㈦),而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1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原告案發當時已經85歲,餘命還有6.34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雲林縣111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2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有6.34年之看護需求,而得請求6.34年之看護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3年云云,與上開統計資料不符,應不足採。
⑵就原告請求看護之費用計算基準,兩造同意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不爭執事項㈨),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69,651元【計算方式為:420,000×5.00000000+(420,000×0.98)×(6.00000000-0.00000000)=2,569,65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69,651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兩側氣胸、頭部鈍傷合併血腫、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引起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心臟酵素上昇之傷害,且至年齡合理推估之生命終點約6.34年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5歲,自述無接受教育,從事務農,無收入(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歲,自述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台化公司,月薪約65,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3,267,686元(計
算式為:醫療費273,035元+轉院救護車費4,000元+交通費21,000元+看護費用2,569,65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3,267,686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原告搭乘林寶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WX號自用小客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林寶釧為原告之使用人,兩造亦不爭執林寶釧為原告之使用人,必須受林寶釧過失責任之限制(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自應承擔林寶釧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如林寶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前,驟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林寶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112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應堪認定。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林寶釧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而原告為林寶釧駕車搭載之乘客,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寶釧係原告之使用人,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由原告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經減少後應為1,960,612元(計算式:3,267,686元×60%=1,960,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重附民卷第1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0,612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比例,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