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李裕源
李珩瑋李珩毅李珩嘉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被 告 周政澤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裕源新臺幣473,5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珩瑋新臺幣59,1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珩毅新臺幣59,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珩嘉新臺幣59,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裕源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562元為原告李裕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珩瑋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88元為原告李珩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李珩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90元為原告李珩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李珩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90元為原告李珩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本件原告李裕源為被害人即訴外人邱秀琴(下稱訴外人
邱秀琴)之配偶,原告李珩瑋、李珩毅及李珩嘉分別為訴外人邱秀琴之子女,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00號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座路交岔口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邱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71號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邱秀琴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於112年11月7日19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7時21分許,騎乘甲車,沿雲7
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案發路口前,已明確知悉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並設有告示牌提醒「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惟被告仍執意違反速限標誌之規定,除持續超速行駛之外,亦未減速慢行,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邱秀琴騎乘乙車從對向車道左轉至雲林縣○○鎮○○里○○00號前路口,然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有任何煞停動作,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邱秀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綜合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證據,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邱秀琴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訴外人邱秀琴為原告李裕源之配偶,亦為原告李珩瑋、
李珩毅及李珩嘉之母親,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天人永隔,彼等間心靈、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關愛、互動、扶持與幫助之期待顯然已受到剝奪,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邱秀琴間天倫之樂難再,精神備感苦痛,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㈣兹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3,080元
原告李裕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訴外人邱秀琴醫療費用共計3,080元,有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原證一,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7日診斷書、門診收據等影本】可證。
⒉喪葬費用:353,890元
原告李裕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訴外人邱秀琴喪葬費用共計353,890元,有殯葬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原證二,泳強禮儀企業殯葬服務收費明細表、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信用卡繳費專用收據)、雲林縣二崙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收據、文心企業社收據、關家冷凍食品行收據、估價單】可證。
⒊機車維修費用:36,630元
原告李裕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乙車維修費用共計36,630元,有估價單及車輛損壞照片【原證三,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可證。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李裕源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李裕源為訴外人邱秀琴之配偶,結縭數十載,感情深厚,惟訴外人邱秀琴突遭此橫禍不幸致死,致原告李裕源痛失配偶,夫妻二人數十年來共同努力工作、飽經風霜地將三名子女拉拔長大,原本懷抱家庭圓滿、含飴弄孫之期待,頓時破滅,原告李裕源中年喪偶,悲慟萬分,生活頓失所依,對愛妻之思念與日倶增,卻再無法與愛妻共同安養天年。而被告卻於案發後向警方隱匿病情,竟在偵查中勾串警方違法獲取監視器畫面,且將該監視器畫面上傳社群軟體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以嘻笑、戲謔態度標記文字,絲毫未見伊對於飆速行為致原告李裕源家庭破滅表露歉意及悔意,更對原告李裕源置若罔聞,益見被告所為泯滅人性,犯後行徑實令人髮指、天理難容,造成原告李裕源身心傷害加劇,痛苦莫甚於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⑵原告李珩瑋、李珩毅及李珩嘉之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原告李珩瑋等三人為訴外人邱秀琴之子女,與其母親邱秀琴感情甚篤,被害人邱秀琴含辛茹苦將原告李珩瑋等三名子女扶養長大,待原告李珩瑋等三人已能獨立謀生,正欲向訴外人邱秀琴盡子女孝道、共享家庭天倫之際,卻忽遭此劇變,致原告李珩瑋等三人痛失慈母,此後再也無法感受孺慕親情,原告李珩瑋等三人悲慟萬分,苦楚不言可喻,至今仍難以接受母親驟逝之事實,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⒌上述請求項目,原告李裕源共計請求3,393,600元,原告李珩瑋、李珩毅、李珩嘉各請求1,5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裕源3,393,600元、給付原告李珩瑋、
李珩毅、李珩嘉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額2,003,245元(見本案卷第101-105頁之理賠資料畫面影本)。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解其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之計算依據,竟係以其
超速行駛之兩車距離狀況為計算,顯然違反常理。易言之,如若被告自始以時速40公里以下自該路段行駛,其與訴外人邱秀琴所騎乘乙車之距離絕對超過5至10公尺,甚至被告根本未抵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訴外人邱秀琴早已左轉離開,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換言之,被告既然嚴重超速,縱使因此需較長之反應時間或因此反應不及,不能因此謂其並無過失,蓋因被告縱有反應時間不足或不及反應之情,乃因其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包含前方、左方、右方)狀況所致,被告辯稱其反應時間不足,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實係倒果為因,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造成嚴重事故及致訴外人邱秀琴當場死亡,具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且自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行經車輛係小貨車並非大卡車,並無被告所辯遮蔽雙方視線之虞,被告更應減速慢行,惟被告完全未有減速、煞車之情形,實已構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
⒉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告等人並無誤會之處,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⑴緣被告辯稱自事故以來,不斷表達和解意願,係被害
人家屬誤會被告態度不佳而拒絕云云。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聯繫被害人家屬,而係積極勾串警方取得偵查不公開之監視器畫面影片,並將其散佈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標記戲謔文字,更多於其限時動態中關心車輛受損狀況,毫無對因嚴重超速而致原告等人家庭破碎之歉意,反使受害者家屬受有二次精神創傷,其行為可謂人性泯滅,實在令人髮指,天理難容。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改之意,更無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完全無視及無懼國家刑事處罰及法律秩序。
⑵且自本件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歷經偵查階段及
行車事故鑑定會議,被告本有眾多時間可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或取得諒解,然而,被告不僅在行車事故鑑定會議中與刑事法院中,在親自面對受害者家屬時,未表達任何歉意,反仍積極抗辯其犯行,顯得被告對自己行為的推諉卸責。更甚是,被告於刑事法院中僅積極向承審法官求情,而不是向出庭的受害者家屬致歉,顯見被告僅為獲邀減刑之寬典而為致歉之舉,並非出於内心真實悔悟。
⑶再者,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階段說詞反覆,於開庭程
序中言行相悖。詳言之,本件一審刑事程序階段,被告當庭認罪,並承認案件事實及交通鑑定結果,然而卻在庭審過程中,又否認車禍鑑定報告中的時速,並欲聲請覆議。顯示被告於全部認罪後又加以否認,足認被告實無真誠悔悟,並試圖更改供詞為己卸責,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
⑷且儘管被告已於一審刑事程序庭審中表示不爭執車禍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於二審刑事程序開庭時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竟又再次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提起覆議,與其認罪不爭之態度相悖。被告的反覆辯解使人難以相信其說辭可信,亦難以認為其真誠悔改。
⑸直至今日,被告明知系爭交通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書【原證五】,仍於前次鈞院民事審理程序中爭執車前狀況云云,並欲由鈞院移請鑑定機關覆議,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是觀諸被告迄今所為,足見其說詞反覆,均無坦承悔改之意,故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稱: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
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例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内用品、遺體保存費等,通常多屬必要,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並非全部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毛巾及餐費,為往生者家屬使用或因特定民俗信仰所增加之額外支出,分屬餽贈奠儀親友回禮、招待參加喪葬及擴大告別式場布置所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非屬民法第192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殯葬必要費用,且喪葬契約並未驢列各項細目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為、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福、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李裕源所提之喪葬費用明細,係由當地禮儀社提出,均符合當地喪葬習俗所需,且觀諸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購買塔位存放死者骨灰等所在多有,且原告李裕源所提之支出喪葬費用明細上所列項目,如回禮毛巾及餐費等均屬禮儀社服務費用範圍,亦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並未顯然悖於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均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李裕源所提之毛巾、餐費等費用並非喪葬必要費用云云,顯然不符我國當地喪葬習俗,其所辯為不可採,則原告李裕源受有為訴外人邱秀琴支出喪葬費用353,89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⒋被告再犯機率高,且自肇事後有再犯交通違規紀錄,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賠償均屬合理範圍。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已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取被告自取得駕照日起迄今全部違規紀錄資料(該資料現檢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内),而上開資料明確表明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復於113年1月12日再次肇事,又於113年1月31日再次違規駕駛,顯見被告於造成被害人逝世僅兩個月便再次肇事、違規行駛,被告具有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甚明。
⑵而被告辯稱再犯機率甚低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且,被告所為造成訴外人邱秀琴死亡之結果,令原告等人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原告等人身為訴外人邱秀琴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在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精神創傷甚鉅,是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賠償數額,均屬合理範圍,並無過高之情事。
⒌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囑託移
送覆議鑑定,故本件已無移送覆議鑑定之必要,亦無勘驗影片之必要。
⑴系爭交通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在案,且審理中業經囑託移送覆議鑑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參原證五】可證。
⑵上開覆議意見書明確指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並有相關明確事證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告所辯非肇事主因之情事或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被告於歷次刑事審判程序中,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均不爭執,竟反於前次鈞院庭期爭執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亦與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意見不符。
⑷由上,本件依客觀事證及第三方專業機關出具之鑑定
書研判,足徵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情事,故本件並無移送覆議鑑定之必要,亦無勘驗影片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被害人家屬2,003,245元。
㈡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以來,已不斷表達願與原告等人和解
及賠償之意願且聲請調解,惟係原告等人誤會被告態度不佳而不斷拒絕被告,甚至於調解當日未到場,是無法和解之不利益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係因趕上班而有超速行為,實為偶
發過失犯罪,亦非肇事主因,再犯機率甚低,被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為大學、專科學校,職業為勞工(勞動者)有正當工作,且被告因為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昏迷二天,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容有過高,請准予酌定。
㈣被害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
為肇事因素,請准予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㈤被告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已於114年6月24日入監執行。
㈥被告對於超速部分不爭執,就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陳述意見如下:
⒈因為當時訴外人邱秀琴行經方向,先有大卡車經過遮蔽
雙方視線,17:21:44訴外人邱秀琴顯示方向燈光,大卡車經過後,17:21:48跨越雙黃線,17:21:49暫停對向車道路口延伸處,17:21:50發生碰撞,兩車距離約5至10公尺,反應時間為2秒,故若被告符合車速規定,應該是一樣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⒉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據此,不論在何時發現危險,都需要在距離17.6公尺之前始能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⒊假設被告騎乘機車為時速40公里,則需要有17.6公尺停
煞距離,這個案件因為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及反應時間,因此沒有辦法迴避撞擊,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⒋參照覆議鑑定伍肇事分析(四)錄影時間17:21:48(4/24
)-17:21:49(14/26)=1.0000000000秒,以Google Earth量測距離38公尺,換算為秒速應為27.0000000000公 尺,時速為99公里,但是Google是利用衛星定位推測所在位置,誤差最多約20公尺(https://support.google. com/maps/answer/0000000?h1=zh-HK&co=GENIE.P1at form%3DAndroid) , 由於覆議會沒有標示輸入地標經緯度之内容,存有缺失,請准予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供使用Google Earth所輸入地標經緯度之内容。
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車損購入價格為10萬元:
陳報被告購買三陽機車發票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證明本件被告車損購入價格為102,542元。
⑵醫療費用10萬元:
陳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住院收據影本,被告已經支付的醫療收據不足10萬,但還有「醫療準備金」,加起來要求10萬。
⑶工作損失:27,470元×l2個月=329,640元。
⑷看護一個月36,000元。
⑸勞動能力損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18歲又7個月又18天。勞保法規定強制退休為滿65歲。故被告尚有46年又4個月又12天。然被告左眼失能為第十等級220天除以1200天,為喪失勞動能力18%。依汽機車強制保險法失能理賠金額為200萬除以1200天=1,667元/天。1,667元×
0.18=300元/天。每天勞動能力損失300元×30天=9,000元/月,9,000元被告12個月=108,000元。46年又4個月又12天為4,968,000元+36,000元+3,600元=5,007,600元。
⑹精神賠償損失50萬。
⑺訴外人邱秀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50%之肇事責任,爰請求過失相抵。
⑻原告等人應給付予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36,620元
整。原告依照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就上開金額與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⑼另陳報被告受領強制險理賠通知簡訊影本,賠款87,250元及37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㈦被告在113年1月12日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在在新竹路口沒有
兩段式左轉,又113年1月31日交通事故内容是被告直行車騎在右邊被一台右轉車擦撞到送醫,被告沒有再有超速之過失違規行為。
㈧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僅有估價單,沒有提供實際
修理憑證,且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實際上乙車應該是報廢,未進行修理。
㈨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
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例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内用品、遺體保存費等,通常多屬必要,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並非全部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毛巾及餐費,為往生者家屬使用或因特定民俗信仰所增加之額外支出,分屬餽贈奠儀親友回禮、招待參加喪葬及擴大告別式場布置所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非屬民法第192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殯葬必要費用,且喪葬契約並未驢列各項細目。
㈩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鉅,應予酌減。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鎮○00號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邱秀琴騎乘乙車沿雲71號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邱秀琴因傷經送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於112年11月7日19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爭執。
㈡原告李裕源因系爭交通事故為訴外人邱秀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080元。
㈢原告李裕源因系爭交通事故為訴外人邱秀琴支出喪葬費用353,890元。
㈣原告李裕源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乙車維修費36,630元。
㈤訴外人邱秀琴騎乘之乙車出廠日期為112年10月。
㈥原告李裕源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813元、原告
李珩瑋已領取500,812元、原告李珩毅已領取500,810元、原告李珩嘉已領取500,810元。
㈦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099元。
㈧被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
醫療費87,250元及第十級的失能370,000元。㈨被告騎乘之甲車出廠日期為112年9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李裕源因系爭交通事故為訴外人邱秀琴支出喪葬費用
有關餐費部分是否屬於必要費用?㈡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由被告給付若干元
為適當?㈢被告與訴外人邱秀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㈣被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車損10萬元?㈤被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機車受損而受有92,512元?㈥被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9,640元?㈦被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一個月36,000元之損失
?㈧被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07,6
00元?㈨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若干金額抵銷為適
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鎮○00號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邱秀琴騎乘乙車沿雲71號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邱秀琴因傷經送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於112年11月7日19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㈣被告因上開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
訴外人邱秀琴死亡之結果,而原告李裕源為被害人邱秀琴之配偶,原告李珩瑋、李珩毅及李珩嘉分別為邱秀琴之子女,其等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㈤兹就原告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3,080元
原告李裕源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訴外人邱秀琴醫療費用共計3,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原告李裕源受有為訴外人邱秀琴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之損害,已可認定。
⒉喪葬費用:353,890元
原告李裕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訴外人邱秀琴喪葬費用共計353,89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殯葬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即原證二,泳強禮儀企業殯葬服務收費明細表、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信用卡繳費專用收據)、雲林縣二崙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收據、文心企業社收據、關家冷凍食品行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例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内用品、遺體保存費等,通常多屬必要,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並非全部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毛巾及餐費,為往生者家屬使用或因特定民俗信仰所增加之額外支出,分屬餽贈奠儀親友回禮、招待參加喪葬及擴大告別式場布置所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非屬民法第192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殯葬必要費用,且喪葬契約並未驢列各項細目云云。然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李裕源所提之喪葬費用明細,係由當地禮儀社提出,均符合當地喪葬習俗所需,且觀諸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購買塔位存放死者骨灰等所在多有,且原告李裕源所提之支出喪葬費用明細上所列項目,如回禮毛巾及餐費等均屬禮儀社服務費用範圍,亦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並未顯然悖於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均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李裕源所提之毛巾、餐費等費用並非喪葬必要費用云云,顯然不符我國當地喪葬習俗,其所辯為不可採,則原告李裕源受有為訴外人邱秀琴支出喪葬費用353,890元之損害,亦可認定。
⒊機車維修費用:34,994元
原告李裕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乙車修費用共計36,6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捷茂機車行估價單及車輛損壞照片、捷茂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9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確實有支出乙車修費用共計36,630元,並無疑義。而訴外人邱秀琴騎乘之乙車出廠日期為112年10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折舊,又原告李裕源所支出之乙車維修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找,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112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94元(詳如計算式:折舊時間及金額:1年折舊值36,630×0.536×(1/12)=1,636,第1年折舊後價值36,630-1,636=34,994),則原告李裕源所受支出乙車維修費用之損害為34,994元。
⒋原告李裕源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李裕源為訴外人邱秀琴之配偶,結縭數十載,然訴外人邱秀琴突遭此橫禍不幸致死,致原告李裕源痛失配偶,精神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夫妻二人數十年來共同努力工作、飽經風霜地將三名子女拉拔長大,原本懷抱家庭圓滿、含飴弄孫之期待,頓時破滅,原告李裕源中年喪偶,悲慟萬分,生活頓失所依,對愛妻之思念與日倶增,卻再無法與愛妻共同安養天年,及原告李裕源與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詳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本院認為原告李裕源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
⒌原告李珩瑋、李珩毅及李珩嘉之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
原告李珩瑋等三人為訴外人邱秀琴之子女,然訴外人邱秀琴突遭此橫禍不幸致死,致原告李珩瑋等三人痛失母親,精神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訴外人邱秀琴含辛茹苦將原告李珩瑋等三名子女扶養長大,待原告李珩瑋等三人已能獨立謀生,正欲向訴外人邱秀琴盡子女孝道、共享家庭天倫之際,卻忽遭此劇變,致原告李珩瑋等三人痛失母親,此後再也無法感受孺慕親情,至今仍難以接受母親驟逝之事實等情,及原告李珩瑋等三人與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詳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本院認為原告李珩瑋等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李裕源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
91,964元【計算式:3,080元+353,890元+34,994元+1,000,000元=1,391,964元】,原告李珩瑋、李珩毅及李珩嘉所受之損害各為800,000元。
㈥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然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其鑑定佐證資料為㈡監視器(路口監視器.avi)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 (畫面時間約17:21:45雲71鄉道南北行向號誌為綠燈,且接近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處劃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邱機車開啟左方向燈沿雲7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畫面時間約17:21:48-50邱機車跨越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適周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二車碰撞肇事。)。㈢監視器(民間監視器02.MP4)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畫面時間約17:21:48-50周機車沿雲7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駛離監視器畫面範圍。)。鑑定意見則為:「周政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邱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⒉系爭交通事故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其佐證資料為:㈠周政澤警詢:…號誌綠燈。我由北往南行駛在我車道上面停下來,行駛至路口時,對方騎機車打左轉方向燈,在我車道上面停下來,好像有跨越雙黃線,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5-10公尺。撞擊部位為我機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車身碰撞…。㈡卷附光碟內「路口監視器.avi」名稱檔案之監視錄影器顯示:攝錄時間17:21:44,邱車顯示方向燈光;攝錄時間:17:21:48,邱車左轉彎,並持續顯示方向燈光;攝錄時間:17:21:49,邱車暫停於對向車道路口沿伸處;攝錄時間17:21:50,兩車碰撞肇事。㈢卷附光碟內「民間監視器02.MP4)」名稱檔案之監視錄影器顯示:攝錄時間17:21:47-17:21:49,周車通過肇事地上游。【以上摘要以錄影內容為準,司法機關引用者應自行勘驗光碟】。㈣承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攝錄時間17:21:48(4/24)-17:21:49(14/26),周車行駛約38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推算周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100公里/小時,已逾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
覆議意見則為:「周政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邱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邱秀琴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⒊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本件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
:「一、檔名:『路口監視器.avi』(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後附之警詢光碟內之監視器- 「路口監視器.avi_00000000_203747」檔),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之時間為17:21:46,監視器畫面路口號誌為「綠燈」,接近道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與邱女機車同方向前,即號誌路口下有一台貨車正駛過該路口之斑馬線,與邱女機車車道反方向之對向車道路肩,停有一白色小客車跨越路肩白色實線。此時,邱女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有打左邊方向燈,邱女機車行進中往其車道左邊行駛,於17:21:48左轉跨越雙黃實線、17:21:49邱女機車暫停至對向車道之斑馬線上,17:21:50,適有周男騎乘之機車由對向直行,二車發生碰撞。」、「檔名:『民間監視器02.MP4』(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後附之警詢光碟內之監視器-「民間監視器02」檔),勘驗結果為:「⒈17:21:38,畫面裡出現一機械之聲音由遠方傳來,聲音逐漸轉大⒉17:21:47,畫面右側出現一機車行駛至畫面左上角至畫面時間17:21:49,機車與一台貨車交會而過,機車並駛離監視器畫面,直至17:21:50出現碰撞聲音。」(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⒋被告雖辯稱:「⒈因為當時訴外人邱秀琴行經方向,先有
大卡車經過遮蔽雙方視線,17:21:44訴外人邱秀琴顯示方向燈光,大卡車經過後,17:21:48跨越雙黃線,
17:21:49暫停對向車道路口延伸處,17:21:50發生碰撞,兩車距離約5至10公尺,反應時間為2秒,故若被告符合車速規定,應該是一樣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⒉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據此,不論在何時發現危險,都需要在距離17.6公尺之前始能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⒊假設被告騎乘機車為時速40公里,則需要有17.6公尺停煞距離,這個案件因為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及反應時間,因此沒有辦法迴避撞擊,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其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撞擊訴外人邱秀琴所騎乘之乙車之計算依據,竟係以其超速行駛之兩車距離狀況為計算,顯然違反常理。易言之,如若被告自始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規定時速即時速40公里以下行駛,其與訴外人邱秀琴所騎乘乙車之距離絕對超過5至10公尺,甚至被告根本未抵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訴外人邱秀琴早已左轉離開,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換言之,被告既然嚴重超速,縱使因此需較長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撞擊訴外人邱秀琴所騎乘之乙車或因此反應不及,不能因此謂其並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低,蓋因被告縱有反應時間不足或不及反應之情,乃因其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辯稱其反應時間不足,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低,實係倒果為因,並不足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行車視線遭對向駛來之車輛阻擋,故未能發現訴外人邱秀琴所騎乘之乙車,故其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然本院認為如不嚴重超速,即便有阻擋其視線之對向車道車輛在訴外人邱秀琴所騎乘之車輛之前,亦可拉開阻擋其視線之對向車道車輛與訴外人邱秀琴所騎乘之車輛間之距離,被告自得有充裕之時間發現訴外人邱秀琴騎乘乙車,而得注意車前狀況,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有對向車道車輛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告更應減速慢行,惟被告完全未有減速、煞車之情形,反嚴重超速行駛,實已構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再者,被告因嚴重超速行駛,造成訴外人邱秀琴當場死亡,如被告能遵守速限行駛,即便訴外人邱秀琴亦有「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邱秀琴所受之傷害亦應僅屬輕傷,而不至於死亡,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秀琴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同為肇事原因,而係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肇事之主因,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邱秀琴死亡之結果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邱秀琴則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⒌既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邱秀琴死亡之
結果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邱秀琴則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裕源974,375元【計算式:1,391,964元×70%=97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珩瑋、李珩毅及李珩嘉各56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70%=560,000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裕源、李珩瑋、李珩毅、李珩嘉等4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500,813元、500,812元、500,810元、500,81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卷第205-207頁),業據原告4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4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等4人分別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李裕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3,562元【計算式:974,375元-500,813元=473,562元】,原告李珩瑋、李珩毅、李珩嘉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188元、59,190元、59,190元【計算式:560,000元-500,812元=59,188元;560,000元-500,810元=59,190元;560,000元-500,810元=59,190元】。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㈨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車損購入價格為10萬元:
陳報被告購買三陽機車發票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證明本件被告車損購入價格為102,542元。
⑵醫療費用10萬元:
陳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住院收據影本,被告已經支付的醫療收據不足10萬,但還有「醫療準備金」,加起來要求10萬。
⑶工作損失:27,470元×l2個月=329,640元。
⑷看護一個月36,000元。
⑸勞動能力損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18歲又7個月又18天。勞保法規定強制退休為滿65歲。故被告尚有46年又4個月又12天。然被告左眼失能為第十等級220天除以1200天,為喪失勞動能力18%。依汽機車強制保險法失能理賠金額為200萬除以1200天=1,667元/天。1,667元×
0.18=300元/天。每天勞動能力損失300元×30天=9,000元/月,9,000元被告12個月=108,000元。46年又4個月又12天為4,968,000元+36,000元+3,600元=5,007,600元。
⑹精神賠償損失50萬。
⒉即便被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真,然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2項所明訂,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立法主義,被告僅得與原告等人所繼承之訴外人邱秀琴所有之財產為抵銷,與本件原告等人就渠等個人本身請求給付之財產,為不同主體,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之抗辯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李裕源、李珩瑋、李珩毅、李珩嘉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473,562元、59,188元、59,190元、59,1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