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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繼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陳長興即蔡麗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麗雪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被繼承人蔡麗雪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繼字第3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麗

雪於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繼字第3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繼字第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

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