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美蓮關 係 人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旻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旻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楊旻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旻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旻澄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戶(下稱被繼承人楊旻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聲請人使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楊旻澄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聲請人所有,而被繼承人楊旻澄已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取得被繼承人楊旻澄郵局帳戶完整處分權限,已另案在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被繼承人楊旻澄郵局帳戶內財產返還予聲請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請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另案對被繼承人楊旻澄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被繼承人楊旻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3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楊旻澄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53號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在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將被繼承人楊旻澄郵局帳戶內存款返還予聲請人之訴訟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楊旻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雖請求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另案對被繼承人楊旻澄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其該案係委任與謝欣成地政士合署辦公之黃子芸律師為其該案訴訟代理人(黃子芸律師亦為聲請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送達代收人),為免利害衝突及確保被繼承人楊旻澄其餘債權人之權利,本院認本件不宜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建宏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楊旻澄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