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入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入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入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等項事務,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遺產移交國庫,而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並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為此,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入伍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384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斗地一字第1120500811號函、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通知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取字第09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雲林○○○○○○○○戶政規費收據、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信屬實。而前述情事,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然有所依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領取提存物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1年3月餘,另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業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處分而出售,被繼承人則受有價金分配1,707,698元,是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710,140元等等情形,是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所進行之遺產管理職務內容並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再一併斟酌聲請人處理遺產管理事務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為求工酬均衡等等一切情狀,認其擔任被繼承人張入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張入伍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五、至聲請人另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欲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部分,惟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應為遺產之移交而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編號 遺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4.00 00000/100000 出售所得價金受分配1,707,698元加計提存期間之利息516元,共1,708,2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 3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345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1,099元(結清金額) 5 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