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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繼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依民法第1211條後段規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本件並未提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茲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提出本件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