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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繼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清鑛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水本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水本生前預立有公證遺囑,惟其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親屬會議召開不易,為保障受遺贈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請准予裁定陳文永為被繼承人陳水本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僅於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水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影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本件請求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理由,僅以「親屬會議召開不易」為由,然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水本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觀,並非難以召集法定之親屬會議,故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陳水本之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提出曾寄發親屬會議召集通知書而仍無法順利召集親屬會議等證明文件,惟聲請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未先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陳水本之遺囑執行人,即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水本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