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瑞虹關 係 人 江文杰即被繼承人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沈世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盧春魁等人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求土地有效利用必須進行土地分割,經提起強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沈世煌為上開土地上原共有人盧春魁之孫,繼承盧春魁之權利,沈世煌已於民國9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死亡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前開訴訟無法順利終結,故應為沈世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今為保障共有人之權益,請求比照盧春魁之孫,亦為沈世煌之兄弟沈清淵之情形,經鈞院以112年度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沈清淵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同樣聲請選任胡忠義擔任被繼承人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以避免遺產管理事務之重疊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世煌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8號受理後,於98年7月31日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既已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沈世煌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