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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繼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王俊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俊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俊民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王俊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經通知拍定在案,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3月14日雲院

宜112司執乙字第1474號通知、本院113年6月12日雲院仕112司執乙字第1474號函暨檢附之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與參考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開庭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政規費收據、雲林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案件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王俊民之遺產管理人後,已

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依法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加分割共有物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逾2年,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拍定後發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52元等情,暨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後續事務處理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其擔任被繼承人王俊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王俊民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管理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號房屋 113.36 4分之1 218,600元 2 雲林縣○○鄉○○段00○號房屋 (本件號為15建號之增建部分) 26.69 4分之1 39,000元 備註:拍賣後發還被繼承人之金額為新臺幣60,652元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