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長興即黃明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明華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435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合計新臺幣2萬2,435元,均由被繼承人黃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明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包括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同時亦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茲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經貴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7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此外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移交國庫,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已代墊費用1,435元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催字第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黃明華之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玉山銀行支票及手續費傳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8月28日113雲金職雨字第159號函及通知各1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雲林○○○○○○○○戶政規費收據、本院112年度六家非字第1118號公示催告事件聲請費收據、本件酌定並分配遺產管理人報酬113年度六家非字第921號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13點第4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計算標準,並參酌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經第三人拍定金額合計為424萬4,000元,及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黃明華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依法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向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玉山商業銀行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等金融機構辦理結清存款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長達約10個月等情,並考量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明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其請求核定為2萬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應核定為2萬元,
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代墊費用為1,435元,合計為2萬2,43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遺產管理人尚未完竣所有遺產管理之事務,因相對人之財產拍賣分配,故有先予核定報酬的需要,因此若完成所有遺產管理事務後,尚需向法院陳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業已終結,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新臺幣) 一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479.15 56000分之8745 42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