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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繼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71號聲 請 人 蒼映潔被繼承人 王鳳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僅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5月5日亡故,其生前於113年3月25日立有由薛任智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雖已指定聲請人蒼映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執行人,惟相關國稅、戶政等單位均拒絕受理本件遺囑之執行,故有確認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爰請求裁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英賢之遺囑執行人及唯一繼承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自書遺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認證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證明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系爭自書遺囑內容明確記載:「……本人指定由蒼映潔擔任本件遺囑之執行人。」等語,足證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王鳳珠已以遺囑指定聲請人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並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亦查無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自無再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