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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繼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71號聲 請 人 蒼映潔被繼承人 王鳳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倒數第2行關於「被繼承人陳英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王鳳珠」、倒數第1行關於「及唯一繼承人云云」則為贅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嬿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