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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繼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72號聲 請 人 銅益興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聲 請 人 田育昇聲 請 人 張家榮聲 請 人 楊淑瑩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軒瑋相 對 人 廖泰山(即廖錫環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陳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廖錫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0 巷0 號、於民國103年8 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錫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0 巷0 號)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42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廖泰山為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惟相對人廖泰山業經受監護宣告,已不能勝任管理遺產之職務,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廖泰山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42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遺產管理人既已受監護宣告,無法繼續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嗣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廖錫環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