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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吳碧蓮相 對 人 吳武宗(吳振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吳振興所有,吳振興於95年間以異議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異議人於訴訟進行中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吳振興就系爭土地為抵押、買賣、讓與、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案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新臺幣146萬3,000元為吳振興為擔保後准予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異議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8號辦妥提存,本院即以96年執全字第349號(下稱本件假處分)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吳振興上訴駁回,並於96年11月15日確定。異議人現已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雲院宜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茲因本件假處分僅針對系爭土地,與其他財產無涉,而吳振興已於98年7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吳武宗繼承,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全部歸屬相對人,系爭土地如因本件假處分致權利有任何損害,亦僅相對人有求償權,與吳振興之其他繼承人無涉,故異議人於113年1月2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有損害,應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收受催告函,已逾20日行使權利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詎本院竟通知異議人必須補正吳振興「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通知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書。異議人雖於113年5月21日陳報吳振興之其他繼承人是否有通知行使權利之必要,實有斟酌餘地,卻仍遭本院以尚未通知吳振興之其他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均同此旨)。

四、查異議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3月2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349號函、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雲院宜0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號函、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回執、本院113年4月12日雲院宜民華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通知為憑(見本院司聲字卷第9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依上說明,本件已符合前揭所稱「訴訟終結」情形。然所稱應受催告之「受擔保利益人」,就本件而言,應係指「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吳振興」(於吳振興死亡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非「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異議人就此容有誤會。析言之,擔保金為填補損害之預備,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吳振興因本件假處分如遭受損害(學理上有認為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於吳振興死亡後,此部分應為「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得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據以主張,恐非如異議人所言,僅限於「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可以主張。又吳振興已於98年7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月7日雲院仕家喜決113家詢字第2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81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假處分「受擔保之利益」自應「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尚非想當然爾,只限於「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是異議人仍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程序始為允當。而異議人於聲請程序中並未向本院提出完整通知「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先後於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1日函請異議人補正(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61頁、第175頁),惟異議人迄未補正,按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從而,異議人關於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