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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沈新漲

沈錦松視同異議人 沈新溪

沈青燕沈姿君

沈姿嫻沈哲鴻沈姿玲相 對 人 沈建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沈新溪、沈哲鴻、沈青燕、沈姿君、沈姿嫻、沈姿玲,自應併列沈新溪、沈哲鴻、沈青燕、沈姿君、沈姿嫻、沈姿玲為視同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繼承土地及建物,相對人前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跟異議人完全沒有相干,無理由讓異議人負擔這筆費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誒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二筆新臺幣(下同)3,860元、4,290元,地政規費二筆7,000元、4,400元,共計19,550元(計算式:3,860+4,290+7,000+4,400=19,550),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4張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9-13頁),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未繼承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惟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550元,並依系爭事件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78條、第85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