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相 對 人 陳富吉被 害 人 林思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邱○、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接觸、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邱○、陳○○住居所、學校及工作場所(含雲林縣○○鎮○○街00000號租屋處、雲林縣○○鄉○○村○○000號住所處、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鎮文昌國小、雲林縣○○鄉○○路○段000號A-BAO早餐店、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三明醫村公司)至少200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許,相對人與被害人因金錢議題起衝突先起口角,再於晚間約莫10時,被害人返回房間睡覺,相對人突闖進房間對被害人摑掌多下,歐打被害人頭部,甚至手持打火機及疑似土製炸彈物品揚言要點燃,被害人欲離開現場時,相對人阻止被害人及子陳金豐離開,持安全帽丟往被害人子,又動手打被害人;後再於翌日清晨,相對人至被害人母親家外咆嘯、敲門,當警員到場後相對人離開,於警員離開後又折返滋擾等情,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4 、10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6 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 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邱○、陳○○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含過往多次通報紀錄)、照片10幀等件釋明,本院又依職權查調戶籍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邱○、陳○○有遭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先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又核發本件緊急保護令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關於聲請人其餘請求,將另行分案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行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附此敘明。另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