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047號債 權 人 林清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英、姜林美、林艷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林金章之監護人,為請求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而聲請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前開主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酌定其監護人報酬,並該民事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民事裁定內容既得以之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再就同一請求內容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本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