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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吳士黃 Ngo Sy Hoang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好工程行、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第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後聲請人撤回起訴,現全案業已終結,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6,2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8,717元,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19,572(58,717元╳1/3=19,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