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蔡清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清信與相對人華瑜船舶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調解聲請費,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509,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是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為667元(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