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債 權 人 陳善明清即陳嬗民京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債 務 人 張繼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完畢,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繼援應向本院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是以,執行法院准予債權人訴訟救助,即由國庫暫時墊付執行費,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完畢後,亦應準用上開條文之規定,裁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對債務人張繼援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債權人因而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上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4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強制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21,391元,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