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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5號債 權 人 蔡鎮州

蔡奇勳債 務 人 蔡采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2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93元 合計 2,993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