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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2號債 權 人 張選債 務 人 蔡天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1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98號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並提出單據、收據、規費徵收單據、發票等件為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所列項目確定為310,10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08元 員警差旅費 1,400元 地政人員勘查費 16,000元 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53,000元 開鎖費用 1,000元 拆除工程 238,500元 合計 310,108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