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3號債 權 人 李昆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李忠順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90號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至於債權人所主張其於聲請執行前申請土地謄本所生之規費新臺幣(下同)40元,則非屬本件執行程序中所生之執行費用,不予列入。是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所列項目確定為40,83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214元 申請土地謄本、地籍圖等規費 220元 地政人員勘查費 12,500元 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26,5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40,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