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1號債 權 人 張俊欽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和祥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項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規定,限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始有適用,共有人在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共有物管理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管理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管理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管理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9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管理如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二、記載,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使用分區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民法第820條分管協議,惟並未約定移轉占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自不負交付義務。故債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