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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2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6號債 權 人 李承晏債 務 人 李米蓮(即李祈謀之繼承人)即聲明異議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執行事件當事人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業經本院執行在案。惟債務人於115年5月25日傳真聲明異議狀主張:本案件所執行之土地與建物,係李祈謀與洪玉珠所購置之財產,欲留養老及分配與自幼聾啞身障之家屬之養育遺產,債權人係欲通過法院之拍賣取得所有之土地與建物等資產為其所有,將導致洪玉珠與家屬生活不保,請暫緩本件之執行,待今年

8、9月舉行家族會議請債權人提出對洪玉珠及家屬之保障云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然,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經形式審查,認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所主張之家族糾紛等遺產處理、分配、扶養等事項,皆為實體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使兩造提出攻擊、防禦後判斷之,非得經由執行法院非訟程序認定之。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又依上開一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本院亦無從停止執行,再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