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33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義宗上列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雲院仕113司執申字第33223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北港郵局所扣得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865元應續行換價程序。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北港郵局所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來源係異議人之失業給付及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如不撤銷執行命令,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2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曾函詢勞工保險局就民國113年8月27日所匯入系爭帳戶之21,180元(下稱前開案款)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該局回覆前開案款為社會保險給付,有該局113年9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313063450號函附卷可稽,另第三人北港郵局亦未回覆系爭帳戶係為特定目的開設之專戶,可知系爭帳戶與前開案款均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查,異議人主張本件係退休金而不得扣押,惟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規定:「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其不得扣押之標的,係指依前開條例得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之意旨,如將可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是故,依異議狀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此等退休金債權既經存入一般帳戶,除有其他不得執行之情形外,異議人難以其係退休金為由而謂不得強制執行。綜上所述,前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