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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45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06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代 理 人 張光怡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秀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及第52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已扣押債務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4,609元,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嗣債務人以上開存款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房屋補助,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郵局存摺明細表(期間自112年12月16日

起至113年11月8日止)觀之,債務人每月固定領有身障補助及一筆行政院所發之款項(應為債務人所稱之房屋補助),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而上開款項均為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性質,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徵之系爭帳戶自112年迄今之交易明細,除每月固定有匯入上開補助款外,尚有其他各種名義款項存入,亦無從辨識各筆支用款項之來源究為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抑或其他名義之存款。準此,應認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於債務人無區別性為取用後,何者為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何者為其他名義之存款,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故為衡平兩造之權益,應依比例計算系爭帳戶內社會補助之餘額。查系爭帳戶至113年2月25日時,存款餘額僅剩4,575元(於此之前所存入及支出款項已無法區別是否為社會補助或一般款項,且屬社會補助等款項比例甚低,故於斯時之存款餘額採從寬認定均推定為非社會補助性質之款項),以此開始計算至000年00月0日間之系爭帳戶全部存入之金額總計為213,909元,而上開期間內系爭帳戶所存入之社會補助及津貼合計為96,293元,上開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社會福利津貼等占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為45%(計算式:96,293/213,909×100%=45%),故可認係爭帳戶中之扣押金額,屬於債務人已領取但未使用之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款,應為15,574元(計算式:34,609元×45%=15,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範圍金額,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強制執行。

㈢另扣除上開不得扣押款項外,系爭帳戶雖仍有餘款19,035元

(計算式:34,609元-15,574元=19,035元),然本院應審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予以酌留,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本院考量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再依其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又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為17,076元,本院認應酌留二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34,152元予債務人為適當,以維持債務人本人之基本生活。是系爭帳戶內扣除不得執行之款項外,餘款19,035元仍不足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參照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及第52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就此部分之款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綜上,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扣押之金額為34,609元,其中15,574元為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款,另餘款19,035元部分,已不足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均不得強制執行,故債務人就本件扣押命令之異議有理由,債權人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