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7988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代 理 人 曾妙如債 務 人 戴曲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朝星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第三人朝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