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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50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77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張睦鑫債 務 人 吳振順

蔡敏吳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振順、蔡敏、吳碧玲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吳振順、蔡敏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債務人吳碧玲之住所地則在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16六樓1,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