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323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賴霈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拓谷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人無工作能力,保險費亦非本人繳納,又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P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屬異議人為共同生活親屬所投保,投保目的係為分擔異議人所共同生活親屬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加以異議人收入微薄,收入已不足支應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遑論負擔龐大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之支出。故亟需系爭保單之保障,以維持被保險人喪失健康後之最低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若系爭保單遭解約無法續存,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異議人並願於保全系爭保單前提,兼顧相對人債權利益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懇請鈞院暫緩本件保單扣押後變價程序。且異議人對相對人所列還款金額有疑問,銀行也未立即停卡,導致利息一直增加、債權金額年利率百分之19亦太高、債權金額新臺幣63,033元亦不知從何而來。故法院對伊之系爭保單解約將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分別為146,729元、149,357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20,744×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額依第三人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於114年2月19日回覆為154,665元,已逾前開計算之146,729元、149,357元數額,且主契約(不含附約)亦無健康醫療險性質,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次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為分擔異議人所共同生活親屬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等語,惟系爭保單係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投保行為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尚不得以分擔自身或親屬之未來風險為由,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未來生活所需即謂其保單不得執行。又異議人聲明收入已不足支應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遑論負擔龐大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惟依本院職權查調異議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現居址僅異議人一人設籍,未有其他親屬設籍登記,異議人亦未於狀紙載明共同生活親屬有何人、有何生活必需必要費用等事由。再者,經本院函詢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該公司於114年6月6日函覆查無異議人近5年申請理賠紀錄,與異議狀所稱需負擔龐大醫療、手術、看護費用等語,顯然未符,此有其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新光保險公司114年6月3日函文附卷可稽。基上事證觀之,異議人所言系爭保單為分擔將來風險、負擔現在必要費用等事由,均尚空泛,異議人並未具體舉證釋明系爭保單係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具體不利益,核與本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五、至異議人主張要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惟本院迄今尚未收受相對人陳報暫緩執行書狀,亦未有任何本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之副知,故本件執行程序當然續行。末查,異議人對還款金額、還款利率及債權額度等項有所爭執,尚屬實體法院始得審酌事項,執行法院無從置喙,併此指明。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狀陳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