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小君相 對 人 王明輝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陳小君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明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8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業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由被告負擔;及本院於審理中選任陳麗如社工師擔任程序監理人,核定該程序監理人之報酬38,000元,此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9,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19,000元已自行向本院繳納)。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程序監理人報酬合計為23,000元(計算式:3000+1000+19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