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素華
郭素惠相 對 人 郭子豪
郭子維郭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被繼承人李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子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春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於112年5月15日確定。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6,640元、證人旅費738元,合計共37,378元,則各相對人均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2,459元「計算式:37,378乘以1/3等於12,459(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