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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譽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志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其他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設定新臺幣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積欠18,000,000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與聲請狀相符之抵押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日先後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補正,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5日受通知,迄未補正,核與上開說明未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