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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陳玥縈相 對 人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即 聲請人 李紋琴相 對 人 王青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聲請人李紋琴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玥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玥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陳玥縈與相對人即聲請人李紋琴、相對

人王青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李紋琴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陳玥縈)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李紋琴、王青龍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李紋琴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即相關收據影本,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陳玥縈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092元、鑑定費用85,000元;另李紋琴主張其支出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000元,並均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惟聲請人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7,195元,後減縮為332,670元,故本件扣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597元[計算式:3,970元×(332,670元÷367,195元)=3,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部分共計90,689元(1,092元+85,000元+3,597元+1,000元=90,689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由陳玥縈、李紋琴各負擔2分之1即45,345元(計算式:90,689元×1/2=45,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李紋琴應給付陳玥縈之金額與其已支出之金額戶違抵銷後,應給付陳玥縈之金額確定為44,345元(計算式:45,345元-1,000元=45,345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陳玥縈聲請確定本件王青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上開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王青龍應負擔訴訟費用,是陳玥縈對王青龍之請求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