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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張慧祝相 對 人 廖敏惠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四十一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1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2,5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為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全案現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