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林義勝相 對 人 林裕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合夥財產結算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5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113年度上字第8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上字第89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