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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李銘盛相 對 人 李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李銘盛與相對人李智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之廢棄部分及

上訴駁回部分(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全部)、第一審之廢棄部分及經第二審維持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部),即全部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主張先行墊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862元、一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4,414元、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2,10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380元(計算式:93,862元+4,414元+2,104元=100,38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11-05